被保险人在遗嘱中追加受益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9 06:28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
案情
2000年1月陈某为老公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获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老友,由王某口述,老友代书,立下了遗言,在遗言中改动一万元保险金给自己的母亲安度晚年之用。2002年末,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组织的意思书面告诉了保险公司,后者经查询事实后将1万元扣下,告诉陈某代小丽收取剩余的保险金。陈某以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回交涉没有成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怎么了解王某遗言中组织保险金行为的效能。王某在遗言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践获益人。但垂暮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获益权。”从字面意思看可有不同的了解,即可能是遗言,也可能是追加获益人。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及持笔人的本身条件,不能要求其用精确的专业术语表达意思,并且王某的三位朋友也证明,王某的原意是想使自己的母亲对1万元保险金享有获益权,为尊重被保险人的毅力,契合社会“老有所养”的道德规范,王某的表明应被视作是添加获益人的组织,应认定为有用,因而,王某的母亲享有1万元保险金的获益权。
剖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怎么看待被保险人遗言中有关保险金分配组织的行为。《保险法》第63条规则:“被保险人或许投保人能够改动获益人并书面告诉保险人。保险人收到改动获益人的书面告诉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改动获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同。”因而,实行法令规则的程序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能够依据自己的志愿指定获益人,或在指定获益人后改动自己的决议。由于改动获益人涉及到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后,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给予书面告诉,不然保险人仍向本来的获益人付出保险金。本案中,王某临终前添加自己的母亲作为获益人,并将这种意思以书面形式表明出来,虽未能在生前送到保险公司,但并不违背法令的要求,由于第63条只规则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时有书面告诉保险公司的责任,但并没有要求改动告诉于生前送达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送达即可。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实践状况,经过权衡利弊,没有在程序上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苛求,断定其行为是有用的。>启示改动获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力,寿险实践中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的状况也较常见,为了防止法令胶葛,被保险人从事这一行为时应留意两方面的问题,首要,改动获益人的意思表明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当即告诉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其次,这种意思表明应独立作出,防止混合在遗言傍边,并清晰追加或改动获益人的意思。由于,依据《继承法》公民只能经过遗言处置遗产,而保险金是获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假如被保险人指定获益人之后,又经过遗言分配保险金,将违背上述法令规则,发作胶葛之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撑,然后达不到改动获益人的意图。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
案情
2000年1月陈某为老公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获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老友,由王某口述,老友代书,立下了遗言,在遗言中改动一万元保险金给自己的母亲安度晚年之用。2002年末,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组织的意思书面告诉了保险公司,后者经查询事实后将1万元扣下,告诉陈某代小丽收取剩余的保险金。陈某以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回交涉没有成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怎么了解王某遗言中组织保险金行为的效能。王某在遗言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践获益人。但垂暮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获益权。”从字面意思看可有不同的了解,即可能是遗言,也可能是追加获益人。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及持笔人的本身条件,不能要求其用精确的专业术语表达意思,并且王某的三位朋友也证明,王某的原意是想使自己的母亲对1万元保险金享有获益权,为尊重被保险人的毅力,契合社会“老有所养”的道德规范,王某的表明应被视作是添加获益人的组织,应认定为有用,因而,王某的母亲享有1万元保险金的获益权。
剖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怎么看待被保险人遗言中有关保险金分配组织的行为。《保险法》第63条规则:“被保险人或许投保人能够改动获益人并书面告诉保险人。保险人收到改动获益人的书面告诉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改动获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同。”因而,实行法令规则的程序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能够依据自己的志愿指定获益人,或在指定获益人后改动自己的决议。由于改动获益人涉及到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后,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给予书面告诉,不然保险人仍向本来的获益人付出保险金。本案中,王某临终前添加自己的母亲作为获益人,并将这种意思以书面形式表明出来,虽未能在生前送到保险公司,但并不违背法令的要求,由于第63条只规则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时有书面告诉保险公司的责任,但并没有要求改动告诉于生前送达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送达即可。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实践状况,经过权衡利弊,没有在程序上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苛求,断定其行为是有用的。>启示改动获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力,寿险实践中被保险人改动获益人的状况也较常见,为了防止法令胶葛,被保险人从事这一行为时应留意两方面的问题,首要,改动获益人的意思表明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当即告诉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其次,这种意思表明应独立作出,防止混合在遗言傍边,并清晰追加或改动获益人的意思。由于,依据《继承法》公民只能经过遗言处置遗产,而保险金是获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假如被保险人指定获益人之后,又经过遗言分配保险金,将违背上述法令规则,发作胶葛之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撑,然后达不到改动获益人的意图。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 被保险人在遗言中追加获益人是否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