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附加限制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0:55依我国现行法令的规则,非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款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破产;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款的,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赞同,则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请求。
依我国现行法令的规则,非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款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破产;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款的,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赞同,则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请求。可见,国有企业债款人现在尚不具有独立的破产请求人位置。但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例看,对破产请求人的这种附加约束并无规则,这种立法例是我国破产法的独有现象。
最初这样规则的依据是,榜首,我国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经济管理的功能部门,是企业国有财物的详细代表,鉴于企业对其财物只要经营权而无所有权,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有必要经过操控和监督管理对企业的生计问题进行终究的决议;第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从微观全局动身,依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位置和效果以及采纳方法协助企业复苏的或许性等要素,归纳考虑企业的破产问题,这样,更有助于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三,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置于企业破产决策者的位置,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中存在的问题,采纳相应的调整方法,全面保护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位置,一起还可避免企业躲避法令、使用破产手法躲避债款。?
这种国有企业债款人为破产请求人的附加约束条件,实际上带有稠密的计划经济的痕迹。跟着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准则的树立,政府部门的功能发生了改变,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被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选用一刀切的方法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涵要求和破产准则的本质特征,其坏处在于:榜首,不利于政企分开,为政府部门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供给了口实;第二,不利于企业加强本身的经营管理。企业在不能清偿债款时,因为没有请求破产的职责,使其在法令上无破产的压力,因而有或许怠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危害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有或许使企业对债权人所承当的职责失败。
国有企业的破产都由上级主管部门赞同,不管赞同请求破产仍是不赞同请求破产,都有或许形成债权人丢失的进一步扩展,那么这个职责由谁来负?完全由企业来承当,不合情理,由上级主管部门承当又于法无据。所以,我国新的破产法应当建立国有企业独立的破产请求人位置,扫除政府主管部门对破产请求的真接介入。关于国家以为不该宣告破产的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严重联系的企业,可经过破产的妨碍来阻挠企业的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