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私取骨灰侵权案件的法理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8 15:19
案情原告刘某之父于1952年入赘改名字到刘家日子,后因病逝世。刘某计划将其父与其从前逝世的母亲合葬,刘父的侄子王某却要求将刘父在客籍安葬,两边因而发作胶葛,王某愤而回绝参与刘父的葬礼。刘某将其与其母合葬的当天晚上,王某竟到该坟场扒坟,撕毁盖棺布,将刘父的骨灰挖出并带回家供放,把棺材和陪葬的衣物置于墓地周围,刘某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探问方得知系王某所为,且该骨灰现在王某家供放,遂和乡司法所同志一同与王某达到调停协议:1、刘某向王某赔礼抱歉;2、赔礼抱歉的次日,刘某同本族的几位老一辈一同将其父骨灰接回。刘某依约向王某礼抱歉,王某却回绝偿还骨灰。刘某无法只得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王某将骨灰按原状放回墓地,补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不合对被告的行为应怎么定性,有几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侵略了死者的声誉权,应承当侵权民事职责。理由是公民身后仍享有品格权,按中国传统风格,刘父的骨灰遭到侵略,则死者不能入土为安,其社会点评也因而被下降。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定偷盗、凌辱尸身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申述。理由是王某片面上具有违法成心,客观上隐秘盗取死者的骨灰,危害尸身的庄严,损伤死者亲属的爱情,在当地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以偷盗、凌辱尸身罪经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职责。第三种定见以为应定偷盗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申述。理由是公民生前的身体为有体物,身后其尸身亦为有体物,归于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而王某以隐秘盗取的方法取走骨灰并占为己有,尽管难以确定该骨灰的价格,但侵略的标的特别,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契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第四种定见以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规模,应驳回原告的申述。理由是骨灰不归于产业,不存在侵略所有权的问题。本案系两边对安葬地址的风俗习惯了解不一致引起的胶葛,不属相等主体之间因产业联系和人身联系引起的民事胶葛。鉴于王某的行为损坏社会公共秩序,可予以治安处罚。第五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刘某对其父骨灰的埋葬、办理权,形成刘某精神痛苦,具有侵权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应判定王某承当侵权民事补偿职责。笔者赞同第五种定见。分析前四种关于骨灰性质的定见,均不能正确解说骨灰的法令性质和在骨灰上所存在的民事法令联系。1、 从王某私自取走骨灰的片面动机来看,其意图并非是要下降刘父的品格,不具有损害声誉的片面成心,且依照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刘父品格的社会点评并未因而下降。故可否定第一种定见。2、 骨灰尽管也归于刑法上尸身的领域,但偷盗、凌辱尸身罪侵略的是社会公共日子原则,而本案中刘某之父入赘逝世后应在何地安葬纯属风俗习惯,并无一同的日子原则。王某片面上没有任何亵渎死者魂灵的成心,而是以为将该骨灰迁至死者祖坟处能使死者的魂灵更好的得到安眠,故本案不构成偷盗、凌辱尸身罪。3、 偷盗罪的违法对象是公私产业,而且需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情节,而骨灰不包括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没有价格,其具有的利用价值也非严厉含义上的使用价值,无法以详细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因而,骨灰不属刑法含义上的产业,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归于刑法上的偷盗行为。第三种应定性为偷盗罪的观念不能成立。4、 骨灰能否成为民法含义上的物,其上能否存在所有权,第四种定见未能捉住骨灰的法令本质特点,不行精确。笔者以为,本案是一同侵略死者亲属埋葬、办理权力的特别侵权胶葛,下面从骨灰的法令特点下手论述这一观念。骨灰是人的尸身燃烧后骨骼烧成的灰。除非具有特别的政治含义或利用价值,尸身一般是不会长期放置的,都会由其近亲属经过尸身进行火化,然后对骨灰予以埋葬、播撒使其转化为其他物质形状回归自然界,或许仅留少部分骨灰作为对死者寄予思念与哀思的一种载体。因而,骨灰是尸身火化后的仅有表现形式,可结合尸身的性质来考虑骨灰的法令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