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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伤用人单位认为非工伤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7 08:03
【案情】
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蓝某与原告路桥公司作业人员陈某签定《爆炸协议》,同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陈某组织到原告承揽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炸作业,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定劳作合同。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爆炸时被炸落的石头砸伤,先后到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出院。
看病期间,第三人经向县裁定委请求劳作裁定,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原告对裁定不服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5日,经法院终审判定,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确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期限举证告诉书及第三人请求工伤确定的资料,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辩论,亦未提交相关贰言依据资料。被告遂依据《工伤确定方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作出《工伤确定决议告诉书》,确定第三人所遭到的事端损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保持被告的工伤确定决议。原告对此复议决议又不服,以确定现实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法院审理以为,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作业人员陈某组织到原告承揽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炸作业,尽管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定劳作合同,但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作业期间,其详细作业由原告方作业人员陈某组织,薪酬酬劳由陈某付出的现实,以及裁定委的判定和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定,可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作联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从事原告组织的作业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确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期限举证告诉书及第三人请求工伤确定的资料,原告收到被告的告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辩论,亦未提交相关贰言依据资料,应自行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被告依据相关法令作出《工伤确定决议告诉书》的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法院予以保持。
【分析】
法院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告诉书》确定现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持。
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作业人员陈某组织到原告承揽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炸作业,尽管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定劳作合同,但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作业期间,其详细作业由原告方作业人员陈某组织,薪酬酬劳由陈某付出的现实,以及裁定委的判定和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定,可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作联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从事原告组织的作业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确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期限举证告诉书及第三人请求工伤确定的资料,原告收到被告的告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却未作辩论,亦未提交相关贰言依据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员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工伤:(一)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及《工伤确定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则:“员工或许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依据受损伤员工供给的依据或许查询获得的依据,依法作出工伤确定决议。”本案第三人为证明自己属工伤已举出了相应的依据,原告以为不是工伤却没有举证证明,故应自行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被告依据上述法令规则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告诉书》的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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