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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2 21:06
国家补偿分为行政补偿和刑事补偿,两者的补偿义务机关有所区别。依据国家补偿法的规则,详细如下:
1、行政补偿的补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一起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一起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
3)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在行使颁发的行政权力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被授权的安排为补偿义务机关;
4)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开始形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议加剧危害的,复议机关对加剧的部分实行补偿义务;
5)补偿义务机关被吊销的,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没有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吊销该补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2、刑事补偿的补偿义务人:
1)行使侦办、查看、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该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纳拘留办法,按照本法的规则应当给予国家补偿的,作出拘留决议的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纳拘捕办法后决议吊销案子、不申述或许判定宣告无罪的,作出拘捕决议的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收效判定的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定的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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