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毒品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8 06:28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规范确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当贩卖毒品的生意两边意思达到共同,也即两边达到生意契约的,就应当确定为构成既遂。另一种观念则以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践上搬运给买方为既遂,假如行为人没有实践交给毒品,而仅与别人达到协议,不能以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别,司法机关把握的规范也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令的正确、一致适用。
(一)先“买”后“卖”,“出卖”是中心
两种观念迥然相异,底子在于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结构认识上的不合。观念一实践大将贩卖行为的结构了解为“有偿转让”或许“为卖而买”两种并排的行为类型。那么,行为人在为有偿出售毒品为意图而购买得毒品,就标明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实践完结,足够了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故将其确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但笔者以为,将贩卖行为结构作如此了解犯了逻辑过错。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说,所谓贩卖,是指“买进货品后再卖出以获取赢利”。可见,贩卖实践上应当包括“买”和“卖”两个行为阶段,以卖出为意图而买得仅仅是贩卖行为第一个行为阶段。完好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是以贩卖为意图购得毒品,然后再将毒品卖出。行为人在买毒后未能将毒品顺畅交给给其他购毒者,贩卖毒品实施行为不能以为已完结,当然不能确定为违法既遂。观念一将作为贩卖行为中的一个行为环节———“买”视为贩卖行为的独立行为类型之一,将行为阶段与行为类型混淆,在逻辑上是难以建立的。
从严厉意义上讲,贩卖应为有必要包括买和卖两个行为环节,短少其间任何一个行为环节,都不是严厉意义上的贩卖。那么,以非购买方法,如经过偷盗、拾捡等方法取得毒品,然后将毒品卖出的行为又该怎么确定呢?笔者以为,上述景象也应当确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理由如下:
首要,将以非购买方法取得毒品后,出售给别人确定为贩卖毒品罪有立法根据。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则:“依法从事出产、运送、办理、运用国家控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背国家规则……向私运、贩卖毒品的违法分子或许以牟利为意图,向啃咬、打针毒品的人供给国家控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的规则科罪处分。”按照该规则,上述人员所供给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往往也非经过购买方法取得,但刑法依然将其确定为贩卖毒品,这标明立法者事实上承认了以非购买方法取得毒品后卖出能够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