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的处理方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7 12:01
案情介绍:
刘先生在某公司现已接连作业多年,公司只与刘先生签定过一次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尔后两边尽管未再续签劳作合同,但仍是持续坚持了原作业联系。作业中,刘先生传闻劳作法规则:只需接连作业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作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所以,刘先生就分外重视自己的接连作业年限。某日,刘先生计算出刚好在该公司接连作业满十年,所以就找公司领导洽谈,要求公司按劳作法的规则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公司领导以为公司的后续运营存在必定问题,现在难以与刘先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但表明:因为作业忽略,多年来未与刘先生签定过劳作合同,致使两边长时间处于无合同情况,现乐意立刻与刘先生续签一份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但是刘先生不赞同,坚持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通过几回洽谈,两边仍是各持己见,致使合同续签的问题一时难以承认。
一个月后,公司发现刘先生依然坚持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所以就书面告诉刘先生:如刘先生在一周内不与公司续签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则公司只能依照规则告诉刘先生停止劳作联系。接到公司的告诉后,刘先生即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要求公司与自己签定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两边理由:
刘先生以为:根据劳作法的规则,自己在公司已接连作业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就应当与自己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公司以为:劳作法规则签定劳作合同应当洽谈一致,公司只赞同与刘先生续签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两边洽谈不成,公司能够按规则提早告诉停止劳作联系。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先生在未有劳作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作业年限满十年即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
《劳作法》第十六条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劳作合同”;第十七条规则:“缔结和改变劳作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洽谈一致的准则,不得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根据以上规则,劳作合同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作联系的标志,缔结(包含续订)劳作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洽谈一致的准则。
那么,当事人未签定劳作合同(或经洽谈不一致签定不成)但又保持劳作联系的性质怎么承认?
《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则:“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但劳作者依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作责任的,当事人的劳作合同联系建立”。根据以上规则,当事人契合缔结劳作合同的一切条件但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则承认当事人两边之间具有劳作合同的联系。因为“应订未订”是一种现实上的劳作联系,当事人在劳作联系存续期限上存在不承认性,因而,《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四十条规则:“应当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劳作者能够随时停止劳作联系;用人单位提出停止劳作联系,应当提早三十日告诉劳作者”,该条款对当事人两边提出停止现实劳作联系的期限作了规则。
那么,当事人之间未签定书面合同,劳作者接连作业十年以上时,用人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前条规则以提早三十日告诉劳作者的方法提出停止劳作联系?
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施行《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若干问题的告诉(二)规则:“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劳作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接连作业满十年以上,两边持续存在劳作联系状况,用人单位未根据《法令》第四十条规则告诉停止劳作联系的,劳作者提出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根据以上规则:劳作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接连作业满十年以上,两边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但又持续保存劳作联系状况,而此刻用人单位没有根据规则告诉劳作者停止劳作联系,在此前提下,劳作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缔结。
刘先生在某公司现已接连作业多年,公司只与刘先生签定过一次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尔后两边尽管未再续签劳作合同,但仍是持续坚持了原作业联系。作业中,刘先生传闻劳作法规则:只需接连作业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作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所以,刘先生就分外重视自己的接连作业年限。某日,刘先生计算出刚好在该公司接连作业满十年,所以就找公司领导洽谈,要求公司按劳作法的规则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公司领导以为公司的后续运营存在必定问题,现在难以与刘先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但表明:因为作业忽略,多年来未与刘先生签定过劳作合同,致使两边长时间处于无合同情况,现乐意立刻与刘先生续签一份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但是刘先生不赞同,坚持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通过几回洽谈,两边仍是各持己见,致使合同续签的问题一时难以承认。
一个月后,公司发现刘先生依然坚持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所以就书面告诉刘先生:如刘先生在一周内不与公司续签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则公司只能依照规则告诉刘先生停止劳作联系。接到公司的告诉后,刘先生即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要求公司与自己签定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两边理由:
刘先生以为:根据劳作法的规则,自己在公司已接连作业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就应当与自己续签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公司以为:劳作法规则签定劳作合同应当洽谈一致,公司只赞同与刘先生续签三年期限的劳作合同,两边洽谈不成,公司能够按规则提早告诉停止劳作联系。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先生在未有劳作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作业年限满十年即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
《劳作法》第十六条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劳作合同”;第十七条规则:“缔结和改变劳作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洽谈一致的准则,不得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根据以上规则,劳作合同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作联系的标志,缔结(包含续订)劳作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洽谈一致的准则。
那么,当事人未签定劳作合同(或经洽谈不一致签定不成)但又保持劳作联系的性质怎么承认?
《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则:“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但劳作者依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作责任的,当事人的劳作合同联系建立”。根据以上规则,当事人契合缔结劳作合同的一切条件但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则承认当事人两边之间具有劳作合同的联系。因为“应订未订”是一种现实上的劳作联系,当事人在劳作联系存续期限上存在不承认性,因而,《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四十条规则:“应当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劳作者能够随时停止劳作联系;用人单位提出停止劳作联系,应当提早三十日告诉劳作者”,该条款对当事人两边提出停止现实劳作联系的期限作了规则。
那么,当事人之间未签定书面合同,劳作者接连作业十年以上时,用人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前条规则以提早三十日告诉劳作者的方法提出停止劳作联系?
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施行《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若干问题的告诉(二)规则:“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劳作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接连作业满十年以上,两边持续存在劳作联系状况,用人单位未根据《法令》第四十条规则告诉停止劳作联系的,劳作者提出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根据以上规则:劳作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接连作业满十年以上,两边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而未缔结,但又持续保存劳作联系状况,而此刻用人单位没有根据规则告诉劳作者停止劳作联系,在此前提下,劳作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缔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