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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是否可以确认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17:32
(一)劳作者依据《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的规则,恳求承认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作联系,能否支撑?
参阅定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子,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参阅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鉴于现阶段建造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挖掘范畴违法转包、分包,很多招用农民工的状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将“承当用工主体职责”简略解说为“能够承认劳作联系建立”有或许形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在上述景象下,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的规模应当限定于劳作安全卫生和劳作报酬付出方面,不主张简略承认劳作联系建立。
(二)在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中,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商一般会把工程发包给实践施工人,实践施工人再雇佣劳作者详细施工。假如劳作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申述到法院要求发包方承当连带职责的,应怎么界定发包人?
参阅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赔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出产事端遭受人身危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承受发包或许分包事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许安全出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职责。依据该项规则,确定应当承当连带职责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以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承受发包或许分包事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许安全出产条件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应当承当连带职责的发包人、分包人一般是(但不限于)向实践施工人转包、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即修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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