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20:35
【工程款优先受偿】建造工程承揽人优先受偿权的建立要件
(一)程序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则,清晰了承揽人应首要给予发包人付出工程欠款的必定宽限期。只要在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行相应给付责任时,承揽人才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法院强制拍卖。这儿的合理期限应怎么承认呢,笔者以为,这要依据详细案子中,拖欠工程价款的多少,发包人的给付才能,等状况酌情承认,但没有一个一般的规范很难让当事人把握这个标准,《建造施工合同演示文本》第33条规则的合理期限为56天(八周),参阅《担保法》第八十七条2个月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
(二)、时效要件
《批复》第四条规则,建造工程承揽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造工程竣工之日或许建造工程合同约好的竣工之日起核算。由此可见,建造工程承揽人的优先权必须在法定的实效期内行使,超过了六个月该权力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归于失效。这儿的竣工之日应理解为实践竣工之日,合同约好的竣工之日与实践竣工之日不符的应怎么应怎么承认这个开始时刻呢,假如实践竣工之日在约好竣工之日今后的,应以实践竣工之日为准,反之应以约好竣工之日为准(合同有特别约好的在外)。
(三)、实体要件
1、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一切
建造工程承揽人施工的标的物,不只包含新建的修建物,还包含在原修建物上所作的增建或补葺等。一起,鉴于一切权与使用权的可相分离性,某一修建物或许被一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含租借人、典权人)实践使用并占有。而在承租人或典权人与建造工程承揽人签定建造工程合同,要求承揽人对已建成之工程进行局部性施工或补葺而发生工程欠款时,发包人是债务人,因为发包人对该修建没有一切权,承揽人明显不能对所建造的工程建议优先受偿权。即便是在该修建之上所做的增建、补葺也不能改动该修建的一切权,而此刻的一切权人不是建造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揽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当付出工程款的责任。假如要以其一切的不动产来担保此债务的完成,无形中把一切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也有违债务相对性准则和法律维护好心当事人的准则。据此,承揽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仅限于发包人一切的建造工程。
2、建造工程价款应属合同之债
《合同法》第286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揽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一规则,清晰了只要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工程价款,发生违约行为时,承揽人方可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务须因建造工程合同所发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力责任主体为发包人与承揽人。
关于非因合同之债而生的债务,如侵权、无因办理等原因所生之债务,即便与建造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造工程上享用优先受偿的权力。
3、建造工程的性质需是合适出售的
《合同法》第286条清晰了承揽人并非对一切的建造工程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对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目标设置了前提条件,即“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在外“,依据这一规则,只要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是合适出售给第三人的建造工程,承揽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清晰。但应该理解为是具有特别用处的,不适宜出售给第三人的建造工程,如公路、桥梁、防洪工程、市政设备等公共利益工程,以及政府办公楼等重要工程。当然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沛维护建造工程承揽人的利益,确定性质不宜出售的建造工程应予以严厉约束。
(一)程序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则,清晰了承揽人应首要给予发包人付出工程欠款的必定宽限期。只要在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行相应给付责任时,承揽人才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法院强制拍卖。这儿的合理期限应怎么承认呢,笔者以为,这要依据详细案子中,拖欠工程价款的多少,发包人的给付才能,等状况酌情承认,但没有一个一般的规范很难让当事人把握这个标准,《建造施工合同演示文本》第33条规则的合理期限为56天(八周),参阅《担保法》第八十七条2个月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
(二)、时效要件
《批复》第四条规则,建造工程承揽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造工程竣工之日或许建造工程合同约好的竣工之日起核算。由此可见,建造工程承揽人的优先权必须在法定的实效期内行使,超过了六个月该权力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归于失效。这儿的竣工之日应理解为实践竣工之日,合同约好的竣工之日与实践竣工之日不符的应怎么应怎么承认这个开始时刻呢,假如实践竣工之日在约好竣工之日今后的,应以实践竣工之日为准,反之应以约好竣工之日为准(合同有特别约好的在外)。
(三)、实体要件
1、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一切
建造工程承揽人施工的标的物,不只包含新建的修建物,还包含在原修建物上所作的增建或补葺等。一起,鉴于一切权与使用权的可相分离性,某一修建物或许被一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含租借人、典权人)实践使用并占有。而在承租人或典权人与建造工程承揽人签定建造工程合同,要求承揽人对已建成之工程进行局部性施工或补葺而发生工程欠款时,发包人是债务人,因为发包人对该修建没有一切权,承揽人明显不能对所建造的工程建议优先受偿权。即便是在该修建之上所做的增建、补葺也不能改动该修建的一切权,而此刻的一切权人不是建造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揽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当付出工程款的责任。假如要以其一切的不动产来担保此债务的完成,无形中把一切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也有违债务相对性准则和法律维护好心当事人的准则。据此,承揽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仅限于发包人一切的建造工程。
2、建造工程价款应属合同之债
《合同法》第286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揽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一规则,清晰了只要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工程价款,发生违约行为时,承揽人方可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务须因建造工程合同所发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力责任主体为发包人与承揽人。
关于非因合同之债而生的债务,如侵权、无因办理等原因所生之债务,即便与建造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造工程上享用优先受偿的权力。
3、建造工程的性质需是合适出售的
《合同法》第286条清晰了承揽人并非对一切的建造工程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对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目标设置了前提条件,即“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在外“,依据这一规则,只要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是合适出售给第三人的建造工程,承揽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清晰。但应该理解为是具有特别用处的,不适宜出售给第三人的建造工程,如公路、桥梁、防洪工程、市政设备等公共利益工程,以及政府办公楼等重要工程。当然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沛维护建造工程承揽人的利益,确定性质不宜出售的建造工程应予以严厉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