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分包工程引起的租金债务如何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7 11:53
[案情]
某建造公司与业主签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以劳务分包的方法分包给方某。方某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以建造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定租借合同,租借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因方某欠付部分租金,出租方申述要求建造公司与方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不合]
关于本案应怎么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合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建造公司对方某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签定租借合同一直不知情,事前既未授权过后也未追认,故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且建造公司已与方某处理工程结算,若还要对租金承当职责,显着不公平。第二种定见以为,方某租借的机械实践用于建造公司承揽的公路工程,建造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提贰言,视为对方某签约行为的默许,与公路工程公司构成事实上的租借联系,应当承当租金付出职责。第三种定见以为,建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方某,违背有关法令的强制性规则,而方某租借的机械实践用于施工,故建造公司应对方某的租金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本案的案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怎么处理并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要害要处理职责的承当主体和承当方法问题,而这又牵涉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违背法令的行为对民事职责承当的影响问题。对此,笔者持下列定见:
榜首,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方某虽以建造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但该行为既无建造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建造公司的追认,方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缔结合同归于无权署理。且从合同的实践实行来看,出租方直接将机械运交方某,租金也是由方某直接付出。因而,该租借合同的当事人是公路工程公司与方某,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方某应承当付出剩下租金的职责。从租借合同的文本看,尽管承租方是项目部,但实为方某,方某也实践实行了租借合同的部分职责。因而,对欠付的租金方某理应承当清偿职责。
第三,建造公司应对租金清偿承当连带职责。本案中,触及三方主体间的联系,即建造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工程分包联系,方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租借联系。因为方某无承揽资质,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建造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分包违法,属无效分包,方某不是对外的独立职责主体。建造公司作为公路工程的合法承揽人,实行其与业主所签合同项下的职责,其与方某之间的联系,类似于企业与其内部组织的联系。因而,就方某为完结工程对外所负债款,建造公司应当承当连带职责。
第四,连带职责有利于标准建造工程范畴的承揽联系。就实践状况来看,不合法转包、肢解工程后再发包的状况比较遍及,且次承揽人多为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私家老板。这不只不利于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保证,也不利于工程施工利益链条上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关于这类胶葛,假如仅仅由次承揽人承当职责,无异于默许这种违法行为。
综上,笔者以为,在建造工程范畴,因不合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引起的次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就工程施工发作的债款,除次承揽人承当清偿职责外,不合法发包人应当对此承当连带职责。这种职责承当方法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且有利于标准建造工程承揽联系,促进承揽人加强合同和施工办理,平衡各方的权力和职责。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彭劲荣
某建造公司与业主签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以劳务分包的方法分包给方某。方某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以建造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定租借合同,租借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因方某欠付部分租金,出租方申述要求建造公司与方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不合]
关于本案应怎么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合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建造公司对方某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签定租借合同一直不知情,事前既未授权过后也未追认,故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且建造公司已与方某处理工程结算,若还要对租金承当职责,显着不公平。第二种定见以为,方某租借的机械实践用于建造公司承揽的公路工程,建造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提贰言,视为对方某签约行为的默许,与公路工程公司构成事实上的租借联系,应当承当租金付出职责。第三种定见以为,建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方某,违背有关法令的强制性规则,而方某租借的机械实践用于施工,故建造公司应对方某的租金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本案的案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怎么处理并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要害要处理职责的承当主体和承当方法问题,而这又牵涉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违背法令的行为对民事职责承当的影响问题。对此,笔者持下列定见:
榜首,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方某虽以建造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但该行为既无建造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建造公司的追认,方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缔结合同归于无权署理。且从合同的实践实行来看,出租方直接将机械运交方某,租金也是由方某直接付出。因而,该租借合同的当事人是公路工程公司与方某,建造公司不是租借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方某应承当付出剩下租金的职责。从租借合同的文本看,尽管承租方是项目部,但实为方某,方某也实践实行了租借合同的部分职责。因而,对欠付的租金方某理应承当清偿职责。
第三,建造公司应对租金清偿承当连带职责。本案中,触及三方主体间的联系,即建造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工程分包联系,方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租借联系。因为方某无承揽资质,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建造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分包违法,属无效分包,方某不是对外的独立职责主体。建造公司作为公路工程的合法承揽人,实行其与业主所签合同项下的职责,其与方某之间的联系,类似于企业与其内部组织的联系。因而,就方某为完结工程对外所负债款,建造公司应当承当连带职责。
第四,连带职责有利于标准建造工程范畴的承揽联系。就实践状况来看,不合法转包、肢解工程后再发包的状况比较遍及,且次承揽人多为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私家老板。这不只不利于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保证,也不利于工程施工利益链条上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关于这类胶葛,假如仅仅由次承揽人承当职责,无异于默许这种违法行为。
综上,笔者以为,在建造工程范畴,因不合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引起的次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就工程施工发作的债款,除次承揽人承当清偿职责外,不合法发包人应当对此承当连带职责。这种职责承当方法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且有利于标准建造工程承揽联系,促进承揽人加强合同和施工办理,平衡各方的权力和职责。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彭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