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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建房强制拆除执行案中受害人的权利应如何救济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3 10:52

[案情]    1947年杜选定与妻子王泽秀在陆城水府庙河滨新建土木结构的瓦房两正两拖(四间),修建面积为56.43平方米。王泽秀的妹妹王泽贵一家从松滋县回来宜都后,因无房寓居,一向寄住在杜选定的家中。1972年,杜选定、王泽秀先后逝世,房子由杜选定之子杜耀华与王泽贵一家一起寓居。1973年,该房被陆城粮管所征用,由粮管所在水府庙20号新建房一栋作为补偿,新建房子仍为两正两拖的瓦房,修建面积亦为56.43平方米。尔后,王泽贵与杜耀华因房子的产权发作胶葛,于1986年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经调停两边达成协议,房子产权归于杜耀华一切。    1987年1月,杜耀华在该屋地基上拆旧建新;一起,经请求宜都市土地局同意,又在该屋地基旁征用了土地32.3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合计新旧宅基地88.7平方米。一起,杜耀华请求原宜都市陆乡镇乡镇建造委员会办理了都建许字183号《建房许可证》。杜耀华在平坦地基时,王泽贵的老公朱正雄屡次进行了阻挠,并于同年3月2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状况下,强行在杜耀华的宅基地前左边私建两层高楼一栋,占地29平方米,其间侵吞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对此,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乡建造局因朱正雄的违章修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侵吞别人宅基地、影响别人通风采光,遂别离作出了撤除的行政处分决议,并于1987年3月别离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撤除的请求,1991年10月17日市城建局再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撤除的请求,法院均予以检查立案,但法院受理后均因履行太难而“停滞”。    1992年,朱正雄又在原违章修建的基础上私行加盖了第三层修建。1993年4月5日,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市建造局根据1987年的行政处分决议,又联合请求宜都市人民法院强制撤除朱正雄的违章修建,因履行难度大的原因,宜都市法院仍未能撤除。1995年,朱正雄逝世,该房由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等一起寓居。从1987年3月以来,杜耀华也一向向有关部门及本院要求撤除朱正雄的违章修建,并于2003年5月1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朱国富民事侵权,要求扫除阻碍,撤除朱国富侵吞其宅基地的房子,并补偿相关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9日,宜都市城市规划局、宜都市国土资源局第四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撤除朱正雄违章修建的请求。    [不合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力应当经过民事诉讼途径救助。理由是:(1)经过行政非诉履行的途径救助难度太大,行政机关先后四次请求强制履行,法院前后四次“停滞”;(2)经过行政非诉履行的途径救助触及较多的法律问题不易处理。一是被履行人朱正雄已于1995年逝世,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子妻鲜科、孙子朱鑫是否能够追加为被履行主体,缺少清晰的法律根据;二是被履行人朱正雄于1992年在违章修建物上又违章加盖第三层,致使人民法院强制撤除该三层违章修建缺少完好合法的行政处分决议(对朱正雄违章加盖第三层的修建行为,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处分决议),法院对第三层违章修建能否直接强制撤除,则又是一个欠好处理的法律问题。三是被害人现已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依法给予了受理,从节省审判资源的视点考虑,行政非诉履行程序应当间断,待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再视状况决议是否发动行政非诉履行程序。    另一种定见以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力应当持续经过行政非诉履行程序进行救助。理由是:(1)行政非诉履行程序早已于1987年3、4月正式发动,虽然呈现四次“停滞”现象,但法院做了很多作业,假如再发动民事诉讼程序,间断行政非诉履行程序,实属审判资源的较大糟蹋。(2)被履行人朱正雄于1987年修建的房子,因其未历行建房批阅手续,悉数归于违章修建物(包含侵权占用别人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在内),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侵略别人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悉数予以强制撤除。假如选用民事诉讼的救助方法,则只能撤除被履行人朱正雄不合法侵吞杜耀华5.76平方米宅基地而构成的修建物,但对其违背土地法、规划法而构成的修建物则不能依民事诉讼作出收效判定后而予以强制撤除。一起,强制撤除5.76平方米土地上的修建物,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具体操作的。(3)虽然经过非诉行政履行途径进行救助存在行政处分决议书确认的被履行主体现已逝世、被履行的标的物现已超出了行政处分决议书确认的规模以及受害人杜耀华经过申述发动了民事诉讼程序等三个法律问题,可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履行主体朱正雄逝世,能够依法变更该违章修建物的使用人王泽贵、朱国富、鲜科和朱鑫为被履行人;对本案被履行人朱正雄1992年在违章修建物上加盖第三层违章修建的行为,行政机关能够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分决议,收效后法院根据前后两个行政处分决议兼并履行;对受害人杜耀华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天经地义应当间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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