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合同法》关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有何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7 04:53

    所谓不揭露自己身份的署理,是指既不明示自己名义,也不明示为自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明意思或承受意思表明的署理。在这种情况下,署理人事实上得到自己的授权、有署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底子不发表有署理联系一事。既不揭露自己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自己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责任问询是否存在着身份不揭露的自己。因而,第三人在和署理人缔结买卖时,并不知道被署理人的存在,往往以为署理人便是为了自己利益、而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买卖的自己或许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此种署理常常适用于第三人底子不肯和自己、而仅乐意独自和署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景象。
    依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一起,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署理联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责任,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发表第三人,委托人因而能够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力,但第三人与受托人缔结合一起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缔结合同的在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责任,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发表委托人,第三人因而能够挑选受托人或许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建议其权力,但第三人不得改变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力的,第三人能够向委托人建议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能够向第三人建议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