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8 15:48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则,无权署理行为人签定的合同被署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署理人不发作效能,无权署理行为人须承当结果;该条第二款规则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吊销权,即相对人能够催告被署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好心能够在被署理人追认之前吊销合同。该条规则着重了对被署理人利益的保护,也留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好心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在适用该条规则时,亦不能疏忽被署理人所承当的职责,不能疏忽对无权署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令保护生意安全、促进流转功率的价值观念相合。试以一事例述之。事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替换操作暗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替换暗码。一个月后,甲出差回来,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价值降低约5万元。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后查明,该笔生意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形成的。但乙证券公司着重甲未及时更改暗码,本身亦有差错。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补偿事宜期间,恰逢A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步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络补偿问题。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跌落,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补偿该笔150万元的丢失。法院以为,该笔150万元的丢失,系因操作暗码未及时替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接连跌落形成的。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暗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仁慈管理人留意职责,亦有差错,依据公正准则,甲乙对该笔资金丢失应各承当50%的职责。本案归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署理行为缔结并履行合同。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认了托付署理联系:两边约好,乙依据甲之指令操作生意股票。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暗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施行的行为,因缺少被署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署理行为。甲虽因未及时更改暗码而有必定差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承受投资人托付生意股票是其主要事务之一,负有保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仁慈管理人之留意职责,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署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结果承当相应的职责。但虽然甲乙关于无权署理行为的发作均有差错,简略判令两边对150万元股价价值降低丢失各承当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略。结合本案,笔者拟讨论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留意的几个问题。一、被署理人的职责。在无权署理签定的合同联系中,被署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力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署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防止合同效能及于本身。被署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力遭到损害的受害人,法令对此充沛考量,赋予其对无权署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力,以之为其供给了满足的保护。但应当留意的是,权力遭到充沛保护的被署理人亦须恰当履行职责,这关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保护正常的生意次序具有十分重要的含义。职责之一:在特定景象以明示方法表明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则,自己知道别人以自己名义施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明的,视为赞同,即被署理人在现已知道无权署理行为时的缄默沉静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则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包括无权署理行为发作的杂乱形式;《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吊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则,表露了立法者关于自己的缄默沉静可能使别人对其意思的了解发生歧义的忧虑。因而,在详细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则的时分,应该留意在特定景象被署理人有职责以明示方法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定的意思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