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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案例及其评析有哪些内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5 05:45
案 情
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靳某。
2000 年8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签定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管份额、合伙债款的归还方法及详细业务作了清晰约好,原告刘某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践投入28000元。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某、刘某隐秘运营情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赞同,并许诺待年末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运营赢利一同付出。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付出给原告的合伙赢利算计58171.54元。一起要求后参加的二合伙人刘某、靳某对上述给付责任承当连带责任。
刘某等四被告辩称:(1)宜昌长江管帐师业务所判定根据不充分;(2)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丢失胜诉权,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4)被告刘某、靳某以为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该承当连带责任。
审 判葛洲坝人民法院揭露开庭审理以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之间所缔结的合伙协议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合法有用,该合伙协议清晰约好了三人系三个股东位置,为清晰的个人合伙。刘某入伙前,被告刘某、刘某借用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兴盛运营部,而该运营部于2003年11月被撤消营业执照资历,并非系被告刘某、刘某所辩称的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盛昌运营部,且上述二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者的联络,因而,二被告辩称刘某、刘某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辩观念不予采信。庭审查明刘某一向在建议债务,因而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念亦不予采信。一起,四被告未能在法庭限制的期限内供给合伙赔本的根据,故按宜昌长江管帐师业务有限公司的判定结论进行清算,并酌情予以支撑原告为建议权力而实践开销的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则,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判定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应返还原告刘某合伙期间应享有的赢利10411.17元,返还原告刘某应享有合伙期间堆集的产业45204.41元,被告刘某、刘某合计返还原告刘某55615.58元;(二)被告刘某、刘某应付出原告刘某差旅费丢失1429元;(三)被告刘某、靳某对上述给付责任承当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不该采用宜长会司鉴字(2004)第546号判定陈说;(2)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一,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在运营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兴盛运营部的过程中于2000年8月6日增加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兴盛运营部的股东;其二,一审法院将三人之间的合伙联络定性为“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当以依法核准挂号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与本案的实践情况,其建立的应是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撤消执照后清算前,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刘某就要求“返还出资”于法无据;(3)原审原告的恳求已超越诉讼时效,丢失胜诉权,恳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某供给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及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原始管帐材料,以便各股东进行正常清算;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宜长会司鉴字第546号判定陈说系两边当事人一起托付进行判定的成果,应当作为根据采用,上述判定陈说清晰排除了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赢利。(2)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不是两边当事人合伙时所起的字号,上诉人刘某应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3)被上诉人家住兰州,其建议权力主要是用电话联络,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法院以为:(1)2000年8月6日三人签定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三人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从该协议约好“三个股份为三个股东组成,赔本与盈余由三股份均摊、均分”的内容上剖析,三人所缔结的协议也是一种个人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7条:上诉人刘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历合法,且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合伙期间挂靠的是“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兴盛运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担任人为盛振萍,不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依法核准挂号的《营业执照》也不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依法核准的字号,因而,上诉人刘某建议其在一审中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只能以三人合伙的字号“兴盛运营部”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建立。(2)宜长会司鉴字(2004)第546号判定陈说系两边当事人选定的判定组织作出的判定成果,其判定程序合法、判定结论清晰,且上诉人并未恳求从头判定,也未供给相应根据。因而,上诉人以为该判定陈说不能作为根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用。(3)被上诉人作业远离宜昌,被上诉人诉称其建议债务系经过电话与上诉人一方当事人屡次联络的陈说契合常理,因而,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历问题我国民事法令规则:个人合伙能够起字号,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挂号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一起诉讼人。本案中的合伙人刘某、刘某、刘某合伙期间并未依法进行合伙企业挂号,不具有合伙企业资历,应当依照股东协议内容确定为个人合伙,故在本案中,列一起合伙人为一起诉讼人契合法令规则。
二、关于原告的恳求是否已超越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本案中,原告刘某于2001年5月退伙后,一向向四被告建议权力,一审时,四被告均认可上述现实,但上诉人又推翻自己的陈说,二审确定刘某退伙后回来甘肃省兰州市作业远离宜昌的现实,采信其建议债务是经过电话与上诉人一方当事人屡次联络的陈说,契合常理,然后必定诉讼时效并未丢失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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