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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2 05:36
【案情】
2009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因故与第三人杨某发作胶葛,同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轻微伤的伤情查验判定并将该判定送达给第三人。9月30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延伸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决议。2011年3月8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刘某自述2009年8月17日背部外伤,现查验仅见左背部下方一处表皮剥掉落,此种状况,应结合案情查询,确认是否该日受伤所形成的,其损害程度参照《鲁法(行)发〔1990〕63号》文件规则,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查验判定。2009年8月17日,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于第二天受理该案,通过查询取证后,因案子现实不清,后原告和第三人就民事补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法院出具“因证人不作证,案子现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让两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了新的依据,被告依据原告供给的依据通过查询取证后,于2011年3月21日奉告原告刘某拟对其作出处分的现实、理由和依据,并奉告其陈说权和申辩权。原告刘某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依据,后被告又进行了查询。2011年4月3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分并向其宣告。
【不合】
被告公安局处理案子是否超越法定期限?
观念一:本案被告公安局在案子发作六百多天后作出治安处分决议,严峻超越了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期限是典型的程序违法,故应依法吊销该处分决议书。
观念二:不能因已超越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查询取证。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的程序契合法律规则。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民事补偿胶葛中供给的关于“因证人不作证,案子现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让两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子程序规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则,该证明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或停止查询的景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则是公安机关进步行政法律功率的表现,该规则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冲击违法行为,避免公安机关乱用治安管理职权,然后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公安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有关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则,因客观原因形成案子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越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查询取证和作出处理决议。
笔者以为,客观原因是指不行归责于公安机关的原因,如非因公安机关作业松懈、作业过错、自然灾害等原因,假如机械的以超出办案期限六十日的规则而否定行政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则或许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违法行为遭到怂恿,这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与立法意图相违反。本案中公安机关活跃作为,及时依法查询取证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因原告存在藏匿依据的行为,故处理该案的期间不应受六十日期限的束缚,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的程序契合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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