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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采纳缓刑意见的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14:31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人员判定缓刑一般是要违法情节较轻,违法人再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的状况下才判处的。假如是一些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子,法院是不会采用辩解人判定缓刑恳求的,那么不采用缓刑定见的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回答。
不采用缓刑定见判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刑初***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明,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开发建造出资有限公司副总司理兼任重庆**开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司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操某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抉择拘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履行拘捕。现拘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赵**、尹*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操某及其辩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办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主张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抉择。现已审理完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涪陵**开发建造出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泽广移民财物经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广公司)是**集团部属国有独资公司,泽广公司与其他国有公司合资建立重庆市涪陵区**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对其控股。被告人操某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司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泽广公司的总司理、副总司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司理。
2012年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操某使用职务便当,为工程方获取利益,屡次收受别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现实,检察机关供给了相应的依据,以为被告人操某屡次收受别人贿赂款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榜首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榜首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分。
被告人操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现实和罪名均无贰言。
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是:被告人操某自动交待了侦办机关未把握的大部分违法现实,并在案发前交还了其间的10万元给受贿人,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且当庭认罪,也乐意退赃,恳求对其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开发建造出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泽广移民财物经营处理有限公司是**集团部属国有独资公司,泽广公司与其他百国有公司合资建立重庆市涪陵区**开展有限公司并对其控股。被告人操某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司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泽广公司的总司理或副总司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司理。
2012年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操某使用职务便当,为工程方获取利益,屡次收受别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详细违法现实如下:
1.2012年,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操某期望其能协助自己承受**集团部属国有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建造处理的涪陵区李渡浙江会所酒店建造项目的中央空调收购及装置工程。被告人操某时任**集团副总司理,使用职务便当,向该公司董事长夏某某引荐张某某,期望其照料张某某中标该工程。2012年11月,张某某挂靠重庆工业设备装置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公司顺畅中标承受了浙江会所酒店建造项目中央空调收购及装置工程。2012年头和2013年3、4月,张某某在涪陵区滨江路等地先后2次送给操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6、7月,**公司副总司理罗某向被告人操某引荐黄某某承建**公司分包的涪陵区2012年度长江两岸森林工程。被告人操某作为**公司总司理,对此表示赞同。2012年8月,黄某某在挂靠重庆海仁园林美化公司顺畅承建该工程清溪标段。2012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为期望操某在往后拨付款等方面给予照料,经过罗某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操某经过妻子罗某乙的银行账账户向罗某交还黄某某所送10万元贿赂款,后罗某将10万元交还给黄某某。
3.2010年12月,泽广公司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涪陵区太极大路“华新御苑”的房子,作为涪陵区移民局移民城市特困移民作业帮扶商场。被告人操某担任泽广公司总司理,代表泽广公司与该公司法人胡某某签定了“华新御苑”房子购买合同。2011年新年至2013年新年,胡某某在涪陵先后三次送给操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现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依据予以证明:
1.立案抉择书,证明了本案的立案时刻为2015年7月16日。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告诉书、拘留证、拘捕证,证明了被告人操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拘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操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带至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承受问询。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操某己到达彻底刑事责任年纪。
5.被告人操某简历,查核登记表,重庆**开展有限公司根本状况、出资者(股东)状况、公司改变状况、首届股东会抉择董事会抉择、人事任命书,重庆市涪陵区泽广移民财物经营处理有限公司根本状况、出资者(股东)状况、改变状况、股东抉择、董事会抉择,重庆市兆祥实业开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本状况、出资者(股东)状况、改变状况、董事会议抉择,涪移党组发(2007)12号文件,涪府人(2009)19号任职告诉,涪国资党委发(2011)12号文件,涪国资发(2011)158号、(2012)229号文件,涪府函(2000)48号、(2009)90号文件,涪国资党委发(2011)12号文件,重庆市涪陵**开发建造出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涪**发(2011)1号、2号、3号、11号、(2012)1号、2号、(2013)9号、10号、20号、37号、58号、80号、(2014)21号、(2015)11号文件等,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人操某任职单位性质及其任职状况。
6.被告人操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根本共同,证明了他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司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泽广公司的总司理或副总司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司理。2012年他协助张某某中标了李渡新区浙江会所酒店建造项目的中央空调收购及装置工程。后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他协助罗某承建**公司分包的涪陵区2012年度长江两岸森林工程,后收受罗某朋友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份,因他们公司效益欠好,没有付出罗某朋友工程款,他惧怕罗某朋友以这个事来要挟他,就把这10万元经过罗某还给了他朋友;他还先后三次收受华新房地产老板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
7.证人证言及相关依据
(1)证人张某某(重庆市汀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及建造工程投标署理托付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审阅陈述、投标文件、浙江会所中央空调装置工程合同书、中标告诉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设备订购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依据,证明他经过操某的引荐认识了夏某某,并在他们协助下承受了浙江会所空调事务供给及装置,他为了感谢操某,分两次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夏某某(重庆市涪陵**出资开发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司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操某介绍他认识了张某某,后来他们协助张某某中标了浙江会所中央空调的项目。
(3)证人李某某(重庆市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担任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受重庆**开发建造出资集团托付,受理浙江会所中央空调收购及装置工程投标署理作业,在他们制造投标文件的过程中,夏某某说他有一个姓张的朋友要来参加投标,让他们按照他们设置的条件制造投标条件,后来他知道被照料的那人叫张某某。
(4)证人盛某某(重庆工业设备装置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处理司理)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挂靠他们公司中标了浙江会所中央空调事务。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涪陵区2012年秋季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分包合平等依据,证明2012年他挂靠重庆海仁园林美化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开展有限公司的一个美化工程项目,后他经过**公司的副总司理罗某,送给**公司的董事长操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的时分,操某又经过罗某把这10万元退给了他。
(6)证人罗某(重庆市**开展有限公司副总司理)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在承受了他们公司的林业工程后,曾经过他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份的时分,操某对他说“你那朋友做的工程的工程款都几年了还没结清,我仍是把他给我的10万元交还给你,你帮我退给他。”他赞同了,后来操某的老婆罗某乙这经过她的招商银行卡转了102000元到他的建造银行卡,有2000元是他们出去玩平摊的费用,他把10万元退给了黄某某。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挂靠他们重庆海仁园林美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公司签定的合同。
(8)证人罗某乙(操某之妻)的证言及招商银行卡生意记载,证明2015年3月,操某让她给罗某的账户转102000元钱,她就用他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09023294XXXX)经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罗某建造银行(卡号:622700376232006XXXX)102000元,其间有2000是出去玩平摊的费用,有10万元操某说是他曾经找罗某借的钱。
(9)证人胡某某(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及涪移民文(2010)187号、233号文件,商品房生意协议等依据,证明他为感谢操某给他们公司供给了协助,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新年前送给操某人民币1万元,合计3万元。
本院以为,被告人操某身为国家作业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为别人获取利益,屡次不合法收受别人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建立。被告人操某当庭认罪,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能够从轻处分;对其辩解人辩称被告人操某乐意退出赃物,恳求对其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定见,经查,被告人操某屡次收受别人贿赂,数额巨大,也未退出赃物,不能适用缓刑,因而,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其他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榜首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榜首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榜首款、第十九条榜首款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操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1日,即履行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操某违法所得赃物人民币2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
人民陪审员: 湛**
人民陪审员: 李**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
以上,便是对相关内容的介绍,信任我们也有了必定的了解。关于缓刑是要满意必定的条件才干适用的,假如法院觉得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景象那么也不会判缓刑。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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