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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2 13:03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遭受危害时,依法享有的恳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务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则了债务人的代位权,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债务债务法律联系中,除特定的债务人与债务人外,还引入了次债务人;除债务人的产业外,债务人对外的债务(即次债务人的产业)也成为完成债务人债务的物质保证,这更有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代位权准则的完善,直接联系到行使代位权的债务规模与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到人民法院怎么方便简洁处理纷争。为此,本文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代位权行使规模的困惑《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则:“代位权行使的规模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行使代位权的规模“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仅就第73条的规则来了解,极易发生歧义: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债务;债务人对怠于行使的债务也享有债务,债务人也是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是指代位人(债务人)的债务仍是指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务?这能够有两种了解,一是指被代位人(即债务人)的债务。由于在第73条第1款已明确规则,债务人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已然债务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务,其规模当然是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另一种了解则是,债务人当然不是指债务人,这儿的“债务人”不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是只针对债务人而言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说(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说》)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联系当事人规则为“债务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据此了解,“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便是仅指以代位人(债务人)的债务为限,而非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当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债务为限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后,《合同法问题解说》第20条规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实行清偿责任,债务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联系即予消除。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务,行使的规模是否都只能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法院确定代位权建立,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实行清偿责任后,债务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联系是否真的就能彻底消除?笔者以为并不尽然。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并不都是彻底持平。假如依照《合同法》的规则或许最高认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问题解说》的规则,代位权行使的规模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只要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等于债务人的债务时,该法律规则才有实践价值。二、行使代位权并不能彻底使债务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相互间的债务联系消除债务人以自己的债务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大致有以下三种状况:(一)当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时,债务人以自己的债务为限实践上也就是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定确定代位权建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实行清偿责任后,债务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联系即予消除。只要在这种状况下,才彻底符合《合同法问题解说》第20条的规则。可是,实际民事往来中,要找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债务人的债务彻底共同,其概率微乎其微。(二)当债务人的债务大于债务人的债务时,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行使代位权,则超越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恳求数额超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时,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撑(《合同法问题解说》第21条)。在这种状况下,债务人只能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判定代位权建立,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实行清偿责任,判定的终极目标只能达到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联系消除,可是并不能使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联系彻底消除,而只能使之部分消除。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这种景象呈现的频率相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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