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地坛医院、爱特福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21:3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靖门外地坛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惠忠,该院院长。 托付署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秋娥,该运营部司理。 托付署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不正当竞争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开成及其托付署理人、被上诉人地坛医院托付署理人、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托付署理人、原审被告爱特福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榜首流行症医院研发成功用敏捷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判定,颁发运用效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地坛医院科技效果三等奖。1984年,地坛医院建立“北京榜首流行症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产出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地坛医院出资建立“北京龙安医学技能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托付该公司出产出售“84”消毒液。两边约好,凡往后在“84”消毒液的出产、研发开发及运营出售中处理有关法律胶葛均以地坛医院的名义,由地坛医院出头处理。地坛医院还于1997年3月经过组成集团公司的方式,向全国三十多个出产厂家转让、答应运用其技能,出产、出售“84”消毒液。 跟着“84”消毒液闻名度的进步,在商场中呈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产品,构成了商场的紊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000年5月30日宣布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闻名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办。 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与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厂)签定《关于联合出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好:两边联合出产“84”肝炎洗消剂,由地坛医院供给技能,为金湖化工厂训练出产技能人员和检测人员,金湖化工厂向地坛医院付出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别离由本项产品纯赢利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出产的赢利,地坛医院保存技能效果的一切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金湖化工厂改变称号为爱特福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建立了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出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端出产、出售“8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方式宣扬其出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 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在京出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为,“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商场以来,遭到顾客的广泛认同,在商场上具有必定的闻名度,归于为大众所知悉的产品,应承以为闻名产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称号由地坛医院最早运用,并因为该院的运用而闻名。“84”一词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宣布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产品的代表和标志,故“84”现已具有了与其他相关产品相差异的明显特征,应供认“84”为地坛医院出产的消毒液的特有称号。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出产运营者,但因为其资金来历为差额补助,有权托付别人出产、出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力主体来建议权力。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闻名产品特有称号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答应,私行运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称号,足以构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杂和顾客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当民事职责。地坛医院指控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能转让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无现实依据。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系从合法、正式途径购进“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差错。故爱特福化工公司、北京庆余药品运营部不该承当侵权职责。依据现有依据对地坛医院的丢失额与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精确核算并予以供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作业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则,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供认本案的补偿数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榜首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榜首款的规则,判定:1、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当即中止在其出产出售的消毒液上运用“84”作为其产品称号,中止在各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称号进行广告宣扬;2、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向地坛医院揭露赔礼道歉;3、爱特福保健品公司补偿地坛医院经济丢失25万元。案子受理费28,010元,由地坛医院担负26,066.1元,由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担负1943.9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定供认“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运用而成为闻名产品属供认现实过错。被上诉人没有供给依据证明该技能怎么商场化,在全国同类商场上占有的比例。“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出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而闻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称号,不该承以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恳求吊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地坛医院辩论称:1、“84”消毒液产品称号由“消毒液”的通用称号部分和“84”特有称号部分组成,与通用称号有明显差异,系辩论人出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称号,而非一切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称号。2、“84”消毒液在商场上具有必定闻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知悉,系闻名产品。3、辩论人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辩论人赞同,在其消毒液产品上私行运用“84”这一特有称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问询和庭前交流依据,供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是因为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运营运用,使“84”消毒液成为闻名产品?2、“84”消毒液是否构成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3、地坛医院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现实根本现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子现实有所遗失。 本院另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榜首流行症医院研发成功“84”肝炎洗消剂后,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项技能达三十余家。各受让企业在其产品上均标明商标及“84”肝炎洗消液或“84”消毒液称号。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亦与金湖化工厂签定《关于联合出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好地坛医院供给有关技能资料,保存本技能效果的一切权和转让权,但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金湖化工厂付出科研经费1万元,并每年由本项产品纯赢利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出产的分得赢利,每年十二月份结清。该联合出产合同只对“84”肝炎洗消剂技能效果的权力归属作出约好,并未约好该产品的其他知识产权等及归属。1988年3月14日,金湖化工厂依合同约好向地坛医院付出了技能转让费1万元,并开端批量出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和金湖化工厂以及多家企业以组成松懈的“84”药械集团的方式进行宣扬,推行“84”消毒液出产技能,扩展产品商场出售。1990年2月,金湖化工厂依约付出地坛医院2310元赢利分红。1992年前后,金湖化工厂以地坛医院违背合同约好,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再行转让“84”消毒液技能为由,未再向地坛医院付出产品赢利分红。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与香港励锵行合资建立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出产出售“84”消毒液。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取得江苏省卫生厅出产84消毒液卫生答应证,1997年8月该卫生答应证取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出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取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答应证批件。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对“爱特福‘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添加。 1996年8月29日,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恳求在第5类产品上注册“84”商标。经商标局检查以为,该商标表明了本产品的类型、特色,于1997年8月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注册恳求。 1999年1月29日,由地坛医院出资建立的龙安公司也向商标局恳求在第5类消毒剂上注册“龙安84”商标。因为该商标中“84”直接表明了本产品的类型特色,商标局于1999年4月8日向龙安公司宣布检查意见书,要求恳求人龙安公司批改。因为龙安公司未作批改,该注册恳求被商标局驳回。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定委员会)恳求吊销商标局误发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产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地坛医院在恳求书中称:“84”消毒液技能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商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地坛医院在该恳求书中还供认其将“84”消毒液注册了“龙安”牌商标,各受让企业也别离注册了商标,其间一受让企业武汉市硚口扬子洗消剂厂于199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恳求拟在第五类产品中注册“84”牌,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八条榜首款第(5)项即商标不得运用通用称号和图形的规则驳回。? 1999年12月6日,商标评定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2750号《“84”商标驳回复审结局决定书》,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产品上恳求注册“84”商标的复审恳求。《“84”商标驳回复审结局决定书》称,经评定,恳求商标“84”尽管已有图形改变,但仍能明晰认读。现在,商场上尚有其他企业出产的84消毒液出售,此种称谓已成为该种产品的俗称,不该由一家注册专用。该决定书现已发作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2000年4月30日,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商场中的冒充产品,恳求维护“84”消毒剂产品的诺言。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办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办)宣布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气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办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办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出产出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办。 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则的告诉》,对包含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要求。《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则,健康相关产品命名有必要契合的准则包含:称号由商标名、通用名、特色名三部分组成。截止2002年9月,现已取得卫生部卫生答应批件并在有用期内的“84”消毒液有五个,除龙安公司“龙安牌84消毒液”、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爱特福牌84消毒液”外,尚有青岛剑盾洗消剂厂“剑盾牌84消毒液”、安徽省蚌埠防疫制品厂“亚康牌84消毒液”、南京江南消毒剂厂“众智牌84消毒液”等。 本院以为:地坛医院尽管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出产运营者,可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历为差额补助,其托付龙安公司出产出售“84”消毒液,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则。地坛医院与龙安公司达到的以地坛医院名义处理触及“84”消毒液出产、研发开发及运营出售中的有关法律胶葛的约好,合法有用,因而,地坛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地坛医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则,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应当遭到法律维护,未经答应,任何人不得私行运用别人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本案触及的“84”消毒液为闻名产品,地坛医院和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均无贰言,但两边对“84”是否为该产品的特有称号,谁的运营使“84”消毒液闻名各不相谋,尖锐对立,构成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所谓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是指不为相关产品所通用,具有明显差异性特征,并经过在产品上的运用,使顾客可以将该产品与其他运营者的同类产品相差异的产品称号,但现已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闻名产品特有称号的特色,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称号又相关于产品的通用称号,产品的通用称号不能取得闻名产品特有称号的独占运用权。判别通用称号时,不只国家或许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现已列入的产品称号,应当承以为通用称号,并且关于已为同行业运营者约好俗成、遍及运用的表明某类产品的名词,也应承以为该产品的通用称号。本案被上诉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发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能,答应其出产出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能转让答应合同中,并未对“84”称号有何特别约好,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产品的称号被遍及运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运用该产品称号的一起,标明各自所运用的商标。现在商场上出产出售“84”消毒液企业取得的经卫生部同意的答应批件上,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其产品称号均是各出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称号已不能差异该产品来历。差异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出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产品称号,因而,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进而由其专有的建议实难支撑。 实际上两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产品称号的运用情况是明知的,两边都为专有运用“84”的称号而向商标局恳求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说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产品的通用称号为由,向商标评定委员会恳求吊销别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产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进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产品的通用称号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称号运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说并以闻名产品特有称号申述别人侵略其民事权益的恳求,具有必定的约束力。多年来,触及“84”消毒液出产经销的卫生部、触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定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称号办理,或许供认“84”体现了本产品的类型特色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遍及认可的产品称号所运用,除本案诉争的两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合法运用该称号,因而,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称号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应予支撑。 综上,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依法遭到维护,权力人有权阻止别人未经答应私行运用其闻名产品特有称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不能为一家所独占运用。原审判定对“84”消毒液是否为闻名产品特有称号的现实供认不清,适用法律过错,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平、合理处理两边当事人之间的胶葛,曾在诉讼中做了充沛的调停作业,又给两边当事人组织自行洽谈处理胶葛的时机,但两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到协议,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吊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定。 二、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恳求。 三、二审案子受理费合计56,020元,由北京地坛医院承当。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判长蒋志培 署理审判员段立红? 署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