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倒人后见伤者被其他车碾压而逃跑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7 12:58
在日常日子中假如发作交通事端,闯祸者应该在现场镇定处理,打电话给相关部分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事端职责确认书。假如逃离现场,躲避法令的追查是归于闯祸逃逸。那么撞倒人后见伤者被其他车碾压而逃跑是否构成闯祸逃逸,下面听讼网小编经过一则事例来为咱们回答。
一、闯祸者见伤者被其他车碾压而逃跑是否构成闯祸逃逸
蒋某某驾驭小型货车从上海往江苏海安县方向行进,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204国道934公里处时,因为蒋某某超速行进,对前方路途及行人动态调查不行,致其车左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发作磕碰。周某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进的李某驾驭的桑塔纳轿车碾压。蒋某某见状后驾车逃逸。周某经抢救无效逝世。经判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压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逝世。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确认蒋某某应负事端的悉数职责。
本文以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从被害人周某逝世这一成果来看,正是因为蒋某某的碰击行为,才引起被害人周某倒地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这一成果,蒋某某的从前行为尽管是在其他要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损害成果发作的,但假如没有蒋某某碰击周某致其倒地这一景象,周某也不可能逝世。因而,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逝世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
关于本案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逝世成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发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现实:蒋某某碰击周某肩部致其倒地的现实以及正常行进的李某碾压周某的现实。将两项现实独自的分裂来剖析,蒋某某与周某磕碰后构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害,周某的逝世与其无直接联络,因而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闯祸罪;而正常行进的李某对周某忽然倒地这一景象不具有预见性,且其片面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而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知道要素和毅力要素,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可是咱们应当看到,上述两项现实是密切联络在一起的,在这种景象下,要精确地对蒋某某的行为定性,就有必要做出这样的判别,即李某的碾压行为这一介入要素是否会中止蒋某某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逝世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以为,在因果关系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天然力等其他要素,要建立中止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具有三个条件:
①有必要有另一要素介入;
②介入的要素是反常要素,即一般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天然力;
③半途介入的要素有必要对损害成果的发作起决定性效果。
对照此条件,假如介入的要素并非反常,行为人施行的损害行为自身具有导致成果发作的较大可能性,介入要素对成果发作的效果较小时,就应当必定前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以上剖析,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尽管有李某碾压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逝世成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要咱们应当注意到尽管周某逝世的直接原因系李某车辆的碾压所造成的,可是对正常行使的李某来讲,其不可能预见到周某会忽然倒地,而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忽然倒地,必然会导致其他车辆的碾压,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碾压是不可避免的。因而李某行为的介入仅归于一般介入,并非反常介入。其次,本起交通事端发作的路段是交通要道,在超速行使的情况下,蒋某某与周某发作磕碰自身就具有较大的损害性。没有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在先,就不会有李某的碾压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李某逝世成果的发作。因而,笔者以为,本案中蒋某某交通闯祸的行为与周某逝世成果之间尽管呈现了李某碾压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这一介入要素,不能中止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蒋某某的行为契合交通闯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为交通闯祸罪。
二、闯祸逃逸职责确认
交通闯祸后逃逸的确认,首要,交通闯祸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躲避法令追查”,其次,交通闯祸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不该仅理解为“逃离事端现场”,关于闯祸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端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许等候交通管理部分处理的时分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闯祸后逃逸”。
交通闯祸逃逸或许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归于交通闯祸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要要求行为人的闯祸行为现已构成交通闯祸罪,不然交通闯祸逃逸行为只能作为科罪情节在确认其是否构成交通闯祸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现已发作交通闯祸行为,假如对闯祸不具有明知的,天然也不可能发生躲避法令追查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闯祸逃逸行为。
再次,关于尽管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责任,可是躲避职责查清确认的行为,依然构成交通闯祸逃逸。
最终,所谓交通闯祸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能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景象。
综上所述咱们能够清楚知道,假如闯祸者发现受伤者二次遭到损伤而逃离现场也应该以为构成闯祸逃逸。并且在因果关系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天然力等其他要素,有必要具有相应的条件才干建立。假如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当地需求找律师咨询,请咨询听讼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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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闯祸者见伤者被其他车碾压而逃跑是否构成闯祸逃逸
蒋某某驾驭小型货车从上海往江苏海安县方向行进,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204国道934公里处时,因为蒋某某超速行进,对前方路途及行人动态调查不行,致其车左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发作磕碰。周某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进的李某驾驭的桑塔纳轿车碾压。蒋某某见状后驾车逃逸。周某经抢救无效逝世。经判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压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逝世。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确认蒋某某应负事端的悉数职责。
本文以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从被害人周某逝世这一成果来看,正是因为蒋某某的碰击行为,才引起被害人周某倒地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这一成果,蒋某某的从前行为尽管是在其他要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损害成果发作的,但假如没有蒋某某碰击周某致其倒地这一景象,周某也不可能逝世。因而,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逝世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
关于本案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逝世成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发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现实:蒋某某碰击周某肩部致其倒地的现实以及正常行进的李某碾压周某的现实。将两项现实独自的分裂来剖析,蒋某某与周某磕碰后构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害,周某的逝世与其无直接联络,因而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闯祸罪;而正常行进的李某对周某忽然倒地这一景象不具有预见性,且其片面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而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知道要素和毅力要素,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可是咱们应当看到,上述两项现实是密切联络在一起的,在这种景象下,要精确地对蒋某某的行为定性,就有必要做出这样的判别,即李某的碾压行为这一介入要素是否会中止蒋某某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逝世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以为,在因果关系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天然力等其他要素,要建立中止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具有三个条件:
①有必要有另一要素介入;
②介入的要素是反常要素,即一般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天然力;
③半途介入的要素有必要对损害成果的发作起决定性效果。
对照此条件,假如介入的要素并非反常,行为人施行的损害行为自身具有导致成果发作的较大可能性,介入要素对成果发作的效果较小时,就应当必定前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以上剖析,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尽管有李某碾压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逝世成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要咱们应当注意到尽管周某逝世的直接原因系李某车辆的碾压所造成的,可是对正常行使的李某来讲,其不可能预见到周某会忽然倒地,而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忽然倒地,必然会导致其他车辆的碾压,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碾压是不可避免的。因而李某行为的介入仅归于一般介入,并非反常介入。其次,本起交通事端发作的路段是交通要道,在超速行使的情况下,蒋某某与周某发作磕碰自身就具有较大的损害性。没有蒋某某的交通闯祸行为在先,就不会有李某的碾压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李某逝世成果的发作。因而,笔者以为,本案中蒋某某交通闯祸的行为与周某逝世成果之间尽管呈现了李某碾压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这一介入要素,不能中止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蒋某某的行为契合交通闯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为交通闯祸罪。
二、闯祸逃逸职责确认
交通闯祸后逃逸的确认,首要,交通闯祸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躲避法令追查”,其次,交通闯祸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不该仅理解为“逃离事端现场”,关于闯祸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端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许等候交通管理部分处理的时分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闯祸后逃逸”。
交通闯祸逃逸或许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归于交通闯祸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要要求行为人的闯祸行为现已构成交通闯祸罪,不然交通闯祸逃逸行为只能作为科罪情节在确认其是否构成交通闯祸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现已发作交通闯祸行为,假如对闯祸不具有明知的,天然也不可能发生躲避法令追查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闯祸逃逸行为。
再次,关于尽管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责任,可是躲避职责查清确认的行为,依然构成交通闯祸逃逸。
最终,所谓交通闯祸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能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景象。
综上所述咱们能够清楚知道,假如闯祸者发现受伤者二次遭到损伤而逃离现场也应该以为构成闯祸逃逸。并且在因果关系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天然力等其他要素,有必要具有相应的条件才干建立。假如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当地需求找律师咨询,请咨询听讼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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