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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18:27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则:“任何人依一国法令及刑事程序经结局断定断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该准则在两大法系中均有不同的表现,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清晰规则,仅仅在单个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表现,比方规则了两审终审制、供认断定的效能和结局性以及法院对短少罪证而又提不出弥补根据的自诉案子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略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制止重复追诉的效果的。一起,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缝隙,使得司法实践中呈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辅导准则有密切关系。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视点侧重评论怎么更好地操控重复追诉的问题,而本文所说的重复追诉是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重复追诉。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有错必纠”这一辅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仅“审判监督程序”,并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迁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
(一)侦办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侦办阶段,一方面,侦办机关若以根据不足、现实不清为由吊销案子,然后却又以有新的根据为由再次立案,现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检查侦办终结的案子是否具有申述条件的重担。检察机关在发现案子现实不清、根据不足时,能够将案子退回侦办机关弥补侦办。这种弥补侦办共能够施行两次,总计不得超越两个月。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拘押的状况,其拘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伸的,故而,这种反重复复的退回弥补侦办行为理应遭到约束。
(二)检查申述阶段的重复追诉
检查申述阶段典型的重复追诉景象是,检察机关对侦办终结的案子做出了不申述决议后,又发现该不申述决议“确有过错”,案子现实上是“契合申述条件的”,因此吊销本来的不申述决议,而从头提起公诉。站在检控方的视点上来看,检察机关做出不申述决议后,因发现原决议存在过错,而对同一案子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议,似天经地义。但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视点来看,关于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检控机关在做出了不申述决议之后,犯罪嫌疑人由于这一收效的决议现已回归了正常日子,而过了一段时间今后却又被提起了公诉,并且这种从头提起公诉的行为在次数上是毫无约束的,其合理性安在?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得到承认。可是,如若法院以根据不足为由断定无罪今后,侦办机关又收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检察机关现实上能够另行申述。一审程序中的两种典型的重复追诉类型是:
1.检控方撤诉后的从头申述
在法院断定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申述的,法院应当检查其撤回申述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允许的裁决。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子需求弥补侦办,提出延期审理主张的,合议庭应当赞同,并給予两次请求延期审理的时机。假如检察机关即便弥补侦办,也无法向人民法院供给的确、充沛的根据,那么检察机关能够撤回申述。当然,撤回申述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从头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本来的指控罪名无法获得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决”的方式承认了撤回申述的合法性。可是,允许检察机关撤回申述的立法规则安在?
2.法院对申述罪名的改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关于“申述指控的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依照自己确定的罪名,做出有罪断定。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断定,这实际上是法院替代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施行重复追诉。
(四)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显着的现实复审的特色。我国的第二审程序触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
1.检控方对无罪断定的抗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未收效的一审断定提出从头审判的要求,其间也包含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断定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面的辅导思想依然是比如脚踏实地、实体实在、有错必纠之类的合理化理由,但其成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遭到屡次重复追诉,然后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上的约束,而仅仅抽象地有比如“确定现实和适用法令确有过错”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非常广泛。
2.“全面检查”背面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法院的全面检查准则不只违反了不告不睬的诉讼法理,并且全面检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做出任何清晰的约束,能够对一审法院现已查明、控辩两边不持异议的断定部分从头建议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复追诉的风险。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通过从头审判,对原判确定现实清楚,根据充沛,仅仅确定的罪名不妥的,在不加剧原判惩罚的情况下,能够改动罪名。这种行为既违反了“不告不睬”准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遭到二审法院的自动检查,也便是一种两层的法令追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继续的危机之中。
4.以现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只需发现原审断定“现实不清”、“根据不足”的,便可重复屡次将案子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令上又是短少次数上的约束的。相同,原一审法院通过从头审判后,还能够根据相同的根据和现实,重复屡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断定;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根据大体相同的根据和现实,对被告人重复地从头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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