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合伙人不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5 23:39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一起出资经同意建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职责公司。公司规章中规则经营期限为三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闭幕该公司并提出安排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所以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请求,恳求依法强制停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令问题 该公司按公司法及其规章规则的经营期限已届满,经营执照已天然失掉法令效力,法院应按民诉法中的一审一般程序受理,将请求人作为原告,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按个人合伙胶葛受理呢?仍是因该公司没有请求有关挂号机关刊出经营执照,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请求停止该公司,应将该公司作为被请求人,参照民诉法中有关企业破产还账程序,裁决受理请求人王某的请求呢? 问题剖析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则,公司规章规则的经营期限届满能够闭幕。一起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则:“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即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则闭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建立清算组,有限职责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承认其人选;逾期不建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款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请求,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许可被以为是好坏联系人,能够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款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已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天经地义地成为公司的债款人,不然,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令上取得保证,更谈不上诉讼权力的完成。 尽管该公司经营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则:“公司清算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造清算陈述,报股东会或许有关主管机关承认,并报送公司挂号机关,请求刊出公司挂号,布告公司停止。不请求刊出公司挂号的,由公司挂号机关吊销其公司经营执照,并予以布告。”依据这一规则,该公司在法令意义上仍然存在,因为公司已然依法建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除,不然就会形成相对公司的债款、债款以及国家税收等职责的灭失。因而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要将经营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请求闭幕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闭幕该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请求”而不是“申述”。因为公司依法建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力和职责的法令联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令意义上的主体联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职责公司中的股东在承当债款时有着实质的不同。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款除各合伙人承当连带职责外,还应承当无限职责,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当有限职责。因而,只要闭幕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力和职责得到完成。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彻底违背《公司法》所规则的“公司”主体的立法转义,法令结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停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完成,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遭到损害。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则,公司闭幕是在当事人不能洽谈处理胶葛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请求人”而受理的案子。可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则,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闭幕的状况作相应法令规则。笔者以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则受理该“请求”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则的闭幕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停止的法令结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终经过公司挂号机关的刊出到达其在法令意义上的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