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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02:25
买卖合同欠款胶葛怎么处理  
原告辛集市金昊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振芳买卖合同欠款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托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经销橡胶制品,截止到申述之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93297.93元,经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3297.93元及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申述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日后的利率按法律规则核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对欠款总额有贰言,欠款的数额不能确认,应减去回扣和13万元的货款垫支资金,利息法院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实不清,应该驳回原告的申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运营橡胶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河北辛集金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至申述之日,被告为原告及其前身经销了多年的橡胶制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建议,确认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
二、对申述的利息法院是否应该支撑。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状况为:
原告为证明其建议,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依据:
1、200 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定的核定欠款数额、产品经销协议书。2、价格改变表。3、2006年12月22日欠条。4、2001年7月28日至2006年11月15日的22张收货凭条。5、2002年4月6日河北金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定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供给的这五组依据均没有贰言。
原告称到申述之日止,依据2001年7月28日至2006年11月15日的22张收货凭条,原告让利后,被告共欠货款152936.28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750.50元。原告认可在2007年1月31日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6388.85元。欠款总额的核算方法为:收货凭条欠款额152936.28元 欠条欠款额46750.50元—被告还款额6388.85元=欠款总额193297.93元。原、被告经当庭核对,被告对22张的收条确认的欠款数额152936.28元和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46750.50元及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6388.85元没有贰言,但对欠款总额提出了贰言,理由为一般原、被告每年都对帐并依据出售的数额由厂方分段按出售数额向出售方付出明扣。从2004年至今没有对帐,也未给回扣。另,20年前一开始作生意时原、被告就有约好,厂方无偿给我供给13万元的货款作为垫支资金,在被告不干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供给的2006年11月22日协议书的第三条从旁边面能够看出原告垫支资金的现实。所以欠款总额应减去回扣和垫支资金。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供给依据证明。对被告所说的回扣和垫支资金的问题,原告不认可,称没有这回事。欠款数额、产品经销协议书中产品经销部分第三条约好:乙方(藁城市金鹿橡胶制品门市部赵振芳)应及时结算货款。乙方不得添加占用甲方(辛集市金昊橡胶有限公司)资金额。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好:甲方(河北金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河北金鹿橡胶的债务转 让给乙方(辛集市金昊橡胶有限公司)。所附的债务转让明细表中有原告对被告的债务。
22张收货凭条中有2001年9月15日、2001年9月28日、2001年7月28日、2002年2月20日、2001年10月16日、2002年1月26日的六张收货凭条供货单位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前身金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状况为:
原告诉称,按2006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其时被告欠下原告货款,欠就应该给,所以利息应从那时起核算。被告辩称,协议书从来没提过利息,所以不该付出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橡胶制品买卖合同联系。原、被告对收货凭条及欠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及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6388.85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欠款总额应减去回扣数和垫支的资金数的抗辩建议,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供给依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欠款数额、产品经销协议书中产品经销部分第三条的约好亦不能清晰证明占用资金即为垫支资金和垫支资金与归还欠款之间的联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建议,本院不予采用。关于供货单位为金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六张收货凭条所确认的债务,原告供给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现已包括并转让给了辛集市金昊橡胶有限公司,被告对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贰言,原告申述被告催要货款视为告诉了债务人赵振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则,此笔债务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建议。原告申述被告欠款193297.93元,现实清楚,依据充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实不清,应该驳回原告的申述的抗辩建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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