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变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22:1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许第二节的规则从头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景象的,应当决议间断审理,并依照公诉案子或许自诉案子的第一审一般程序从头审理:
(一)公诉案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子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子被告人当庭翻供,关于申述指控的犯罪现实予以否定的;
(四)现实不清或许依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许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一般程序审理的案子,审理期限应当从决议转为一般程序之日起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子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子时,发现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从头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惩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申述指控的犯罪现实予以否定;
(四)现实不清或许依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景象。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议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一般程序从头审理的公诉案子,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依据资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五日内依照一般程序审理公诉案子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交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