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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22:22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张荣借原告苏秋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款联系清晰,依据充沛,应予确定,被告符其英以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依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施行的行为承当职责,本案中,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归于连带职责担保,在债款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当连带职责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张荣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的四倍核算),限在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一同民间假贷纠纷案
原告苏秋珠,男,1964年5月出世,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   
被告符其英,男,1942年12月15日出世,汉族,现住东方市感乡镇陀列村。   
被告张荣,男,状况不详。    
张荣 因经商缺少资金,1998年8月6日向苏秋珠告贷30000元,并出具“借到苏秋珠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核算,若借六个月内利息按10%,借一个月算两个月利息,二个月算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张荣98年8月6日”的借单给苏秋珠。同日,符其英为张荣的告贷供给担保,并在该借单上签“担保人?符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张荣   、符其英均在借单上加盖各自的指模。告贷期限届满后,张荣未依约还款,苏秋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述,恳求判令符其英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张荣借原告苏秋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款联系清晰,依据充沛,应予确定,被告符其英以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依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施行的行为承当职责,本案中,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归于连带职责担保,在债款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当连带职责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张荣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的四倍核算),限在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二、被告符其英对上述补偿金钱承当连带确保职责。   
案子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荣担负。   
被告符其英因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定,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定“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归于连带职责担保,在债款人张荣下落不明,应承当连带职责担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则,上诉人确保期间为主债款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8月6日)起六个月,也便是上诉人的确保期间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在确保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款人张荣提申述讼,上诉人依法革除确保职责。原审判定上诉人承当连带职责是过错的,恳求二审法院?1、吊销原审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   
被上诉人苏秋珠未作书面辩论。    
原审被告张荣未作书面辩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苏秋珠与张荣 的债权债款联系,有张荣出具的借单为凭据证明,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充沛,应依法承认建立,其债款依法应当清偿。符其英为张荣的告贷供给担保,并在借单上签字、盖指模,注明“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苏秋珠、张荣 与符其英之间的确保联系建立,符其英理应对其行为承当确保职责,但苏秋珠与张荣 的告贷时刻是1998年8月6日,期限为一年,符其英也是当天为张荣供给担保,约好的确保期间为 “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确保合同约好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直至主债款本息还清时停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确保期间为主债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而符其英为张荣 供给担保的确保期间应为1999年8月6日起二年,即至2001年8月6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在合同约好的确保期间和前款规则的确保期间,债权人未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确保人革除确保职责。在确保期间内苏秋珠未要求确保人符其英承当确保职责,其诉讼恳求超越确保的除斥时刻。因而可革除确保人符其英的确保职责。故符其英上诉恳求本院应予支撑。原审判定张荣  偿还告贷30000元及利息给苏秋珠正确,但判定符其英对张荣 向苏秋珠告贷承当连带确保职责不妥,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一、保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定第一项(即被告张荣  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的四倍核算),限在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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