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直诉保证人不受司法保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1 16:27代 理 词
敬重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田长江诉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担保胶葛一案中被告方的托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申述与举证,就本案的现实确定与法令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参阅。
一、 关于本案的法令现实
1、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联系
正如原告举证的2005年3月6日《电梯装置合同》所证明,“百子湾1号院”电梯装置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劳务装置分包的分包人是谭建明,原告系谭建明下位的劳务分包人,原告只与谭建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联系,且被告分毫不欠分包人谭建明的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联系。
2、 本案的法令联系是确保法令联系
正如原告举证的三方于2006年6月14签署的《协议书》所证明,本案的原告系债权人,谭建明系债务人并被确保人,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确保人,确保金额为xxxxxxx万元。
3、 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确保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出售总公司出产的电梯、扶梯及配件。
4、 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主债务人谭建明供给担保,未获得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赞同
本案触及担保内容的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好,谭建明欠原告18万元工程价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由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保付出。但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谭建明向原告担保xxxxxxx万元工程价款的行为,事前未获得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赞同,过后至庭审时未得到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书面追认,且原告亦不能供给任何相应的依据或依据头绪。
二、关于本案的法令适用
1、原告建议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在其民事诉状的案由一栏标明是“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一栏的建议内容是“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26条规则之精力,在被告分毫不欠谭建明的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不管以其与谭建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仍是三方签署《协议书》为现实依据,要求被告承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无现实依据,又无法令依据,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