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21:33(一)根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行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作业。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脱离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要求免除与原告公司的劳作合同联系,并要求原告公司付出其各项丢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裁定判定书,判定如下:1.由被恳求人(伊春某旅行酒店有限公司)付出恳求人(张某某)未签定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恳求人付出恳求人免除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恳求人恳求被恳求人付出其加班加点的裁定恳求;4.驳回恳求人恳求被恳求人付出其应当缔结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之日至作业截止日二倍薪酬的裁定恳求;5.被恳求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为恳求人处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处理过程中,恳求人应活跃合作被恳求人实行相关手续;6.被恳求人应付出恳求人离任前半个月未付出薪酬1300.00元。
原告伊春某旅行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裁定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供认原告无需付出被告各项经济丢失。被告当庭清晰表明抛弃在裁定组织所提出的其他恳求,要求原告方按裁定判定书所供认的内容付出被告各项丢失。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带岭林业试验局明月林场在职员工,自1999年原因单位经济环境不景气、生产任务少等原因答应被告等大部分员工自谋生路,期间停发薪酬,但仍由原单位及被告个人按法律规则的数额别离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作业期间,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
(二)裁判成果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收效裁判以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作合同联系,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则向被告付出二倍的薪酬。原告方以为被告是明月林场在职员工,与原告之间只能构成劳务联系而不能构成劳作合同联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八条的规则:企业停薪留职、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作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作联系处理。因而原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撑。被告建议按照裁定判定所确认的数额由原告公司付出双倍薪酬的恳求并未超越其一年内的平均薪酬,因而该项建议应予支撑。被告所建议的2015年9月尚有半个月薪酬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发放的恳求原告方予以供认,因而应予确定。但被告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承当部分仍由其原单位明月林场进行交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恳求不予支撑。一起,因原告企业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则的景象,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免除劳作合同联系且未实行奉告责任,原告公司无需付出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而判定如下:一、免除原、被告之间的劳作合同联系;二、由原告付出给被告因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而发作的赔偿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付出被告2015年9月剩下薪酬1300.00元。
(三)典型含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系林业局在职员工,其是否可以另行与另一企业构成劳作合同联系。按照法律规则,企业停薪留职、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作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作联系处理。因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七条的规则,作出上述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