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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和单位有特殊约定,调离单位后房屋归属按约定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00:58
员工和单位有特别约好,调离单位后房子归属按约好处理
【案情】1999年2月,甲某所在单位乙公司进行房改,甲某以标准价购买 了一套住宅,并向单位交纳了全额购房款。由于公司的要求,在购房时甲与乙 公司签定了一项附加协议,内容是自拿到房产证之日起,甲须在公司作业满10年,方可获得房子自主权,不然应当处理退房手续。2000年1月,单位为 一切的员工都处理了房产证,甲某的房产证也在其间。同年2月,由于某种原 因,甲某从该单位辞去职务,两边办好了辞去职务手续。但唯一没有拿到房产证。甲某 找到单位,乙公司以甲某已从单位辞去职务为由,所以才将甲某的房子产权证扣住 不发。后来,甲某通过多种途径和单位进行交流,企图拿回房产证,以便将房 屋对外出售,但均无作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单 位发放扣押的房产证。
【审判】
庭审中,乙公司以为,甲某从单位辞去职务后,现已违背了两边的协议约好,原本就不应拿到房产证。并且甲某辞去职务后现已失去了单位员工的身份,不能再 享用房改待遇,更不能获得争议所涉房子的产权。
甲某以为,虽然我调离乙公司事实,但我是在没有调离之前就现已合法地 拿到了房子的产权证。此房子现已归于我的私家一切权,乙单位无权扣押,否 则便是侵权。
'法院通过审理后判定,乙公司在判定收效后1个月内偿还甲某的房子产权证。
【分析】
依照其时的有关方针,即《国务院关于深化乡镇住宅制度改革的决议》 规则:员工以商场价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一切,能够依法进入商场,按规 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一切;员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 一切,一般住用5年后能够依法进入商场,在补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 地收益和按规则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一切;员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 房,具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运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置权,能够承继, 产权份额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认,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 入商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借权。换句话说,房改后 的房子现已是员工的私有产业,而不再是原单位的公有产业或分配的福利。产 权便是一切权,便是占有、运用、收益、处置四项权能的完好与一致。购房职 作业为房子的一切权人,依法自在、自主、自愿地分配该房子,其权力受法令 维护。这时,房产权巳经与身份无关,不管该员工是否还在原售房单位作业, 任何人都不应对其一切权加以不合法阻碍或干与,单位也无权再以行政命令的方 式干与、处置、损害该员工的合法权益。但对员工辞去职务或调离时,所购房改房 是否有必要退回原单位并没有作明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员工在购 买房改房时,假如单位并未与员工签定作业年限等附加协议,那么员工就有权 自主处置所购住宅;假如没有特别约好,则单位无权回收房子。
就本案而言,甲某购房时与乙公司签定了有关作业年限的附加协议,从该 协议的效能来看,由于该附加协议是甲某与乙公司两边自愿签定的,且协议内 容合理合法,并不违背法令有关强制性规则,因此应当是有用的协议。依据我 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则,“民事法令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令束缚 力。”所以,甲某应当恪守该协议的规则,当其请求调离或辞去职务时,公司要求 其协议退回所购房改房,虽然公司私行扣证行为不当,也是处于及时行使回收 房子的考虑。当然,公司回收甲某的房子,应该偿还甲某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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