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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是否相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00:51
【案情】
2014年5月,某修建公司将部分承揽项目转包给了李某,李某又雇请了周某在内的几十名农民工施工,这些农民工的薪酬亦由李某直接发放。施工期间,周某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落,构成重伤。因就补偿问题未能达到共同,周某请求劳作裁定,要求承认与某修建公司存在劳作联络并由其承当工伤保险补偿职责。
【不合】
周某与某修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作联络?
第一种定见以为,周某与某修建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络。原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树立劳作联络有关事项的告诉》第四条规则:“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本案中,某修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揽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对李某招用的劳作者周某,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某修建公司承当用工主体职责。因而,周某虽不能与李某树立劳作联络,但却与某修建公司构成了劳作联络。
第二种定见以为,周某与某修建公司之间未构成劳作联络。用工主体职责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职责,承当用工主体职责并不意味着构成了劳作联络,劳作联络的树立有必要契合其树立的必备要件。
【分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关于树立劳作联络有关事项的告诉》合计五条,其间,第一条是关于确定现实劳作联络本质要件的规则,第四条系关于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特别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职责承当的规则。已然第一条是在本质方面对现实劳作联络确定的仅有根据,即是否树立现实劳作联络关键在于其是否契合该条规则的条件,从系统解说上讲,第四条并非与第一条具有同一意义,其并不是根据劳作联络的视点来论述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特别用人单位的法律职责,而应归于另一领域的职责。因而,承当用工主体职责并不意味着构成了劳作联络。
退一步讲,假如《关于树立劳作联络有关事项的告诉》中第四条可推论出劳作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构成了劳作联络,则对承揽方来说构成这样一个怪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揽方与其雇佣的职工之间是劳作联络,须承当用工主体职责;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承揽方却可躲避用工主体职责,转嫁给发包方,使遵法的职责反而大于违法的职责,严峻背离了立法原意。
现实上,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别之处,其特色首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常常有交叉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直接用工、个人承揽等用工方式呈现。劳作者一般由实践施工人(包工头)招用,受包工头办理,由包工头发放薪酬,其与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存在很大联络,其不受作为发包方的修建企业的规章制度的束缚,也不承受其日常办理。因而,从确定现实劳作联络本质要件上来看,劳作者与作为发包方的修建企业不能构成劳作联络。
已然用工主体职责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职责,那么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当的用工主体职责是什么职责呢?劳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则:“个人承揽经营违背本法规则招用劳作者,给劳作者构成危害的,发包的安排与个人承揽经营者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出产事端遭受人身危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承受发包或许分包事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许安全出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因而,能够以为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当的用工主体职责是一种连带补偿职责,该职责是以招用劳作者的雇主的职责为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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