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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21:58

因为前史的原因,上世纪90年代之前,涉外婚姻案子并不多见,因而制定法令时对此考虑也甚少。以法的方式,且较为详细清晰针对涉外离婚统辖的规则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另只散见于司法解释、有关部门的文件及最高院对一些个案的批复中。对涉外离婚统辖许多严重方面的问题没有规则,比方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能否处理离婚诉讼就无相关规则。但到了21世纪的今日,各种类型的涉外离婚案子层出不穷。据民政部材料计算标明,1978年涉外及华裔、港澳台居民离婚仅有82对,而到2001年则已是2856对,2005年处理涉外及华裔、港澳台居民挂号离婚8267对。社会的迅猛发展,要求相关法令的规则急速跟进,以满意日益增长的涉外离婚案子的法令诉讼要求。笔者从2000年4月兴办我国第一家专业离婚法令网站--我国听讼网(www.lhabc.com)以来,接受了数百起触及世界各国当事人的涉外离婚咨询,并代理了数十起各类涉外离婚案子,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现行的涉外离婚法令准则的缺点深有体会。
一、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统辖的现状和法令缺点
(一)现状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涉外离婚统辖是法无明文规则不受理,即使婚姻一方或两边当事人是我国公民的涉外离婚也不予受理。而现行的涉外离婚统辖的法令规则不只屈指可数,并且缺少原则性规则。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子诉讼统辖若干问题的规则》仅规则了涉外合同和侵权胶葛等五类案子的统辖,也未将涉外离婚案子的统辖规则在内。因为涉外离婚案子的统辖准则法令规则不清晰,难以操作,法院在详细受理案子时,常作出不合理的裁决;又因涉外离婚案子的送达时刻专长,法院系统内部在查核作业时又常以结案的时刻来衡量,导致一些底层法院不大乐意受理这类案子。
下面几则涉外离婚事例,笔者以为我国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均值得商讨。
1.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案子,不予受理。
2004年5月,美国人K先生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K先生现寓居于重庆市渝中区,1993年与其美国籍妻子在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成婚。2001年3月,K先生到重庆作业,寓居至今,而妻子现寓居在美国俄勒冈州。因为作业和抚育子女等方面的原因,K先生以为回美国处理离婚手续较为费事,所以向我国法院申述离婚。渝中区法院以为申述人与被申述人均系外国人,非我国公民,且婚姻订立地也不在我国,我国法院对此离婚诉讼没有统辖权,作出不予受理裁决。
2.两边获得国外永久寓居姑且久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的离婚案子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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