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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达成调解并主张系共同债务该调解书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22:08
【案情】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周某(男)于1998年挂号成婚,婚后从被告单位分得公房一套,并于2000年通过房改取得该公有住房的产权。2004年6月7日,王某诉至法院,恳求离婚,周某表示赞同,但两边对产业切割和债款承当未能达到一起。庭审中,周某向法庭提交舅父李某诉其自己的调停书1份,立案时刻是2004年6月9日,当天调停结案,内容是周某夫妻进行房改时借李某1.6万元,周某赞同归还。从而,周某在离婚诉讼中持调停书建议该1.6万元系夫妻一起债款,应由两边一起产业归还。王某否定从前借过李某的钱,以为调停书系周某与其舅父歹意勾结,旨在并吞夫妻两边一起产业,不赞同归还该1.6万元。
    【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怎么确认调停书效能构成了三种不同的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则,人民法院发作法令效能的裁判所承认的现实归于免证现实,除非当事人有依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原告不能供给依据推翻调停书所承认的现实,该债款发作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应当确以为夫妻一起债款,应由原、被告一起归还;第二种定见以为,该调停书诉讼发作在离婚诉讼立案之后,而且当天结案,两边未经审理即达到调停协议,旨在并吞离婚诉讼中夫妻一起产业,但鉴于调停书现已收效,应对其提起再审予以纠正,离婚诉讼应间断待其结案后再康复审理;第三种定见以为,被告虽然在调停协议中赞同归还其舅父1.6万元,可是由于裁判的既判力在片面规模上具有相对性,该调停不能拘谨本案的原告王某。因离婚诉讼中不该追加第三人,债权人建议权力应另案处理。
    【剖析】本案问题的关键是怎么确认既有的调停书的效能问题。笔者以为,第三种定见是正确的,由于:
    1.调停书触及既判力及其片面规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结局裁判确认后,不管其成果怎么,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其内容的拘谨,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建议,一起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定的内容作出相对立的判定,这便是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通说以为,既判力的规模包含客观规模和片面规模。因调停书首要触及既判力的片面规模,在此要点介绍。既判力的片面规模,是指确认裁判对哪些主体发生既判力。一般以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寄人;(3)为别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言执行人;(4)触及身份联系的人事诉讼和触及公司集体联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的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定关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因调停书不存在既判力片面规模扩张的问题,故调停书不对离婚诉讼中的王某产收效能。
    2.关于调停书在离婚诉讼中的既判力。一般以为,调停是两边当事人在法院掌管下达到的合意,它既是私法行为,又是诉讼行为。调停达到后,不只能够完结诉讼程序,一起在既判力的客观规模上也发生与裁判内容相应的既判力、执行力和构成力。但由于调停归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其既判力片面规模仅具有相对性,除触及身份联系诉讼外不拘谨案外的第三人。详细到本案中,被告周某与其舅父李某达到的调停书只是应当拘谨其两边,因离婚诉讼的原告不是调停书的主体,未参加到李某与周某的诉讼傍边并未对有关依据进行质证,其对调停书内容又不认可,故其可通过建议调停书的既判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调停书对其无法令约束力,即该调停书对王某无既判力,不然违反民事诉讼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在审理本案离婚案子中,对该1.6万元是否夫妻一起债款不做定论,奉告李某另行对王某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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