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局提存是什么意思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1 15:11
提存关于很多人来说并不生疏,能够以清偿或许担保为意图。最主要的作用是能够有用下降债权人的危险。那么实行局提存是什么意思?提存又有哪些方法?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矩?现在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所谓提存,便是指债款人与现在提存账户里边预留的一部分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款的一部分财物。这一程序往往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充沛确保买卖的安全性。
一、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的实行
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除和债之标的物危险职责搬运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危险职责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搬运而搬运(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观点)。
1、假如此刻受领人便是被实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实行人的产业,在受领人具有收取提存标的物的资历而其为躲避实行拒不收取时,法院应该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矩,向公证组织下达《协助实行通知书》,并制造相应的裁决书,强制实行此提存标的。而且实行能够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实行人,那么一般状况下,此提存标的不该被强制实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历的前提下,假如其为躲避实行拒不取回,则法院也应能够对此标的物强制实行。这种景象即《提存公证规矩》第二十六条规矩之景象:“提存人能够凭人民法院收效的判定、裁决。或提存之债现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方法向公证处表明扔掉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景象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3、在此景象下还可能发生受领人下落不明,超越法定期限没有收取提存物的景象,即依据《》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矩:“债权人收取提存物的权力,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除,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不同于《提存程序规矩》第二十一条“二十年”的期限规矩。笔者以为,这种无人收取提存物的状况应作为上述第一种状况的特例,假如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提存物请求实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下落不明人产业代管的规矩,应该能够对提存物强制实行。可是,假如请求实行时现已超越了受领人收取提存物的期限,则不该再对现已上交国库的提存物强制实行。
二、以担保为意图的提存的实行
以担保为意图的提存公证具有确保债款实行和代替其他担保方法的法律效力。这种提存一般是根据合同两边的约好,一方当事人先实行合同,为了确保后实行合同的一方付出相应的对价,由后实行方将合同对价提存于公证处。在先实行方的履约行为契合合同规矩后,提存标的物即由先实行合同方收取。在先实行方的履约行为不契合合同规矩时,则其无权收取提存物。
1、假如此刻受领人是被实行人,那么只要在受领人按规矩实行合同后,其才享有收取提存物的资历,此刻若其为了躲避实行拒不收取提存物,则法院应该能够对该提存标的强制实行。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实行人,那么在先实行合同方的履约行为不契合合同规矩,提存请求人享有取回提存物资历的前提下,若其为了躲避实行拒不取回提存物,则法院应该能够对该提存标的物强制实行。
法院关于提存的实行程序会由于提存的账户的不同性质而有所不同。我们能够有自己的判别挑选哪一种提存方法,还需求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干确保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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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提存,便是指债款人与现在提存账户里边预留的一部分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款的一部分财物。这一程序往往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充沛确保买卖的安全性。
一、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的实行
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除和债之标的物危险职责搬运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危险职责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搬运而搬运(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观点)。
1、假如此刻受领人便是被实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实行人的产业,在受领人具有收取提存标的物的资历而其为躲避实行拒不收取时,法院应该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矩,向公证组织下达《协助实行通知书》,并制造相应的裁决书,强制实行此提存标的。而且实行能够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实行人,那么一般状况下,此提存标的不该被强制实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历的前提下,假如其为躲避实行拒不取回,则法院也应能够对此标的物强制实行。这种景象即《提存公证规矩》第二十六条规矩之景象:“提存人能够凭人民法院收效的判定、裁决。或提存之债现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方法向公证处表明扔掉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景象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3、在此景象下还可能发生受领人下落不明,超越法定期限没有收取提存物的景象,即依据《》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矩:“债权人收取提存物的权力,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除,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不同于《提存程序规矩》第二十一条“二十年”的期限规矩。笔者以为,这种无人收取提存物的状况应作为上述第一种状况的特例,假如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提存物请求实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下落不明人产业代管的规矩,应该能够对提存物强制实行。可是,假如请求实行时现已超越了受领人收取提存物的期限,则不该再对现已上交国库的提存物强制实行。
二、以担保为意图的提存的实行
以担保为意图的提存公证具有确保债款实行和代替其他担保方法的法律效力。这种提存一般是根据合同两边的约好,一方当事人先实行合同,为了确保后实行合同的一方付出相应的对价,由后实行方将合同对价提存于公证处。在先实行方的履约行为契合合同规矩后,提存标的物即由先实行合同方收取。在先实行方的履约行为不契合合同规矩时,则其无权收取提存物。
1、假如此刻受领人是被实行人,那么只要在受领人按规矩实行合同后,其才享有收取提存物的资历,此刻若其为了躲避实行拒不收取提存物,则法院应该能够对该提存标的强制实行。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实行人,那么在先实行合同方的履约行为不契合合同规矩,提存请求人享有取回提存物资历的前提下,若其为了躲避实行拒不取回提存物,则法院应该能够对该提存标的物强制实行。
法院关于提存的实行程序会由于提存的账户的不同性质而有所不同。我们能够有自己的判别挑选哪一种提存方法,还需求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干确保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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