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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不签合同有何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5 13:03

为建议相关权力,鉴于服装店已刊出的实践,王女士将服装店店东施女士告上法庭。本网今日得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驳回施女士上诉,保持一审法院作出其给付王女士未签定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差额、免除劳作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薪酬、年休假薪酬合计1.3万余元。
2008年8月,王女士到施女士的服装店做导购作业。2009年1月,两边签定了一年的劳作合同,并约好薪酬方式为基本薪酬1100元加出售提成。同年6月11日,王女士以施女士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去职务。后王女士向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申述。裁定庭审中,王女士、施女士均认可王女士供给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王女士在职期间月平均薪酬为2240.6元。王女士加班时刻总计20小时,未休年假。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向施女士送达裁决书之前,施女士于2009年11月将服装店刊出。2010年4月20日,王女士再次以施女士为被恳求人向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当月22日,该裁定委员会作出不予处理通知书。王女士对此不服。
当月,王女士申述至一审法院,恳求判令施女士付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薪酬、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薪酬差额等合计1.3万余元并承当案子诉讼费。施女士辩称,王女士申述主体不适格,王女士现有根据资料不能证明两边之间存在劳作联系,王女士以自己未给其准时交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免除劳作合同程序违法,恳求付出经济补偿金缺少法律根据,要求付出加班费根据不足,与现实不符。恳求驳回王女士诉讼恳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后,施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以为,施女士将服装店刊出,王女士以施女士为被告提起劳作争议诉讼,契合相关法律规定;施女士建议与王女士不存在劳作联系,与现实不符,不能成立。施女士与王女士树立劳作联系后,施女士并未根据《劳作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与王女士签定劳作合同,王女士要求施女士付出未签定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的恳求,契合《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女士以施女士未给自己交纳社会保险及不付出加班费为由提出免除劳作合同,亦契合《劳作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王女士供给的考勤表等根据能够承认其存在加班,且未休年假,故施女士应依法向王女士付出加班费及未休年假的薪酬。一审法院所作判定并无不当,应予保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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