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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03:17
判定被告重作详细行政行为应具有的条件
1.被诉的详细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定吊销
判定被告重作详细行政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定吊销并一起责令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种判定方法。判定被告重作详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定,而是依附于吊销判定的一个从判定,或许说是吊销判定的—种弥补。吊销详细行政行为的判定是重作详细行政行为的判定的条件,没有吊销判定,也就没有重作详细行政行为的判定。吊销判定又包含两种类型:一是判定吊销被诉的悉数详细行政行为。这种判定是从全体上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否定,使详细行政行为向前向后均失掉效能,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现实或理由从头作出行政决议;二是判定吊销被诉的部分详细行政行为。这种判定适用于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并且行政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状况。法院判定保持合法的部分,吊销其违法的部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则,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吊销或许部分吊销:首要证据不足;适用法令、法规过错;违反法定程序;逾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2.被违法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求得到从头处理
由于吊销判定在不少状况下将导致行政法令关系的消除,每—个吊销判定并不必然会产生出—个重作详细行政行为的判定。只要在吊销判定后,行政法令关系中的详细问题并没有得到处理,即被违法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求得到从头处理,且被告仍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必要和或许时,人民法院才干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被违法的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求得到从头处理,首要包含两种状况:一是原告确有违法行为需求遭到制裁,具有可罚性。如行政机关对施行了某种违法行为的公民甲作出行政处分决议时适用法令、法规过错,该处分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吊销。但公民甲的违法行为是实践存在的,且不存在法定的阻却事由(如公民甲因车祸丧身等)而不能施行处分,故有必要一起判定行政机关对公民甲从头施行处分。二是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求得到维护,某项权力需求被赋予,具有获益性。如行政机关在征用土地时没有按法定标准对公民甲进行补偿,补偿数额过低,甲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述后,人民法院应判定吊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议,并一起判定该行政机关从头依法作出补偿决议。
3.需求从头处理的问题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确定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在判定吊销后,发现需求更新处理的问题已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在此状况下,法院是否能够判定被告以外的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重作详细行政行为呢?有学者以为,我国现在在司法实践中选用的向被告以外的行政主体提出司法主张,提示其实行法定责任,这不是处理问题的最好办法。由于司法主张并没有强制履行力,假如被主张的行政机关回绝选用,则司法主张就没有任何含义。要处理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效果,发动追加第三人的法令程序,将需求重作的详细行政行为判定给最适合的行政机关。且以为从诉讼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要求看,这是处理问题的较好的法令办法。
对此,小编不敢苟同。虽然司法活动具有能动性,但它不能突破法令的底线,不能违反法令的根本规则。已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则,人民法院判定吊销或部分吊销违法详细行政行为,并能够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有必要依此规则行事。即便发动追加第三人的法令程序,让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人民法院也只能向作为第三人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主张,主张由其重作详细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判定其重作详细行政行为。也不能简略以为司法主张没有强制履行力,假如被主张的行政机关回绝选用,司法主张就没有任何含义。笔者以为,司法主张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它对被主张的行政机关应该是具有法令约束力的,被主张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主张的要求就事,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奉告给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
假如人民法院不选用司法主张这种方法,而直接判定作为第三人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重作详细行政行为,一来缺少法令依据;二来假如被越权的行政机关回绝重作详细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又能对其选用什么样的履行办法呢?这显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则,假如呈现这种状况,则人民法院的判定不相同变得没有含义了吗?因而,笔者以为,违法的详细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定吊销后,只要需求从头处理的问题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时,人民法院才干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假如需求从头处理的问题已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则人民法院不能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判定有权的行政机关重作详细行政行为,但应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主张,主张其重作详细行政行为。
只要一起具有了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干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然,就不能选用这一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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