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盗窃既遂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2 02:32被告人孙泽斌,系开封市农资公司下岗工人。2005年2月12日下午,孙泽斌喝过酒之后来到事前已踩好点的花溪小区3号楼1单元6楼的曾某某家,撬开防盗门,入室偷盗。这时刚好被回家的曾某某发现,曾某某跑下楼后大喊“抓贼”并拨打了110,周围大众闻讯协助围堵,当被告人孙泽斌携所盗物品包含联想天逸手提电脑1部、首信手机电池1块、石林牌卷烟1盒逃至该楼楼下时因为曾某某呼叫,他惧怕跑不掉,遂将手提电脑丢在该小区的车库旁,被大众捕获。经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50元。
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泽斌是否构成偷盗既遂问题存在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孙泽斌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的电脑丢掉,未实践操控构成偷盗罪的首要偷盗物,应依照偷盗未遂量刑;另一种定见以为,尽管孙泽斌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的电脑丢掉,但不阻碍建立偷盗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则“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而未到达意图的,是违法未遂。”本条所指的“违法没有到达意图”是指违法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则的特定违法构成的悉数要件。违法到达意图的详细判别规范在成果犯、行为犯和风险犯中的要求各不相同。因而,不能一概的将违法没有到达意图简略的等同于行为人没有到达违法意图或许没有发生实践损害成果。在偷盗罪中,差异偷盗既遂和未遂的规范,我以为应选用失控说为宜。即偷盗行为现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资产的操控时,便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终究到达了非法占有并恣意处置该资产的意图,不影响既遂的建立。因为刑法以维护合法权益为意图,既遂与未遂的差异毕竟是社会损害性的差异。就偷盗罪而言,其损害程度的巨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操控了资产,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资产的操控。因而,即便行为人没有操控资产,但只需被害人丧失了对资产的操控的,也建立偷盗罪的既遂。本案中持第一种定见的人是将操控说作为偷盗罪既遂的规范了,按此观念,假如只以行为人实践操控资产为偷盗罪的既遂,那么或许存在这样一种状况:行为人偷盗后,因总总原因自己也没有实践操控所盗之物,而被害人却丧失了对此物的实践操控,而此刻,行为人却构成偷盗未遂,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这样,明显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晦气的,还有鼓舞偷盗并不实践占有偷盗物行为之嫌。故笔者以为,对偷盗罪既遂的确定还是以被害人失控说为适宜。本案中,当被告人孙泽斌携所盗物品逃至楼下时因为被害人的呼叫,周围大众协助围堵,后丢下所盗手提电脑被大众捕获。尽管因为大众的围堵,被告人孙泽斌并未实践操控其所盗之物,但现已将被害人的东西盗至野外,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该物品的实践操控,依照失控说的观念,被告人的行为建立偷盗既遂。8月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孙泽斌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分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