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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不签合同者不能获双薪补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8 01:03

员工姜某自己不赞同与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因而他的双倍薪酬恳求建议未得到法院的支撑。
法院判定:停止姜某与该宾馆的劳作联系;该宾馆付出姜某停止劳作联系经济补偿4872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姜某于2004年9月进入济南某宾馆从事厨师作业,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2010年6月18日,姜某脱离该宾馆。姜某脱离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薪酬为1624元。2007年11月13日,该宾馆就是否赞同签定劳作合同问题寻求一切员工的定见,姜某的最终定见是不赞同签定劳作合同,以上由该宾馆提交的“关于为暂时聘任人员处理社会保险的定见”予以证明。别的,姜某收取的2008年2月及3月的薪酬表中有一项内容为:是否赞同签定劳作合同,姜某薪酬一栏内注明“否”。2010年6月23日,姜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申述,要求免除劳作合同,该宾馆付出其双倍薪酬和经济补偿。裁定委经审理判决:该宾馆付出姜某2008年7~12月双倍薪酬差额9340元;两边免除劳作联系,该宾馆付出姜某经济补偿2410.01元。姜某不服裁定判决,向历城区法院申述。庭审中,该宾馆表明不赞同与姜某免除劳作联系。
法院以为:2004年9月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姜某与该宾馆存在现实劳作联系,两边应按《劳作合同法》及有关法令、法规实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宾馆提交的依据能够证明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系姜某自己不赞同签定,在此景象下,姜某要求双倍薪酬于法无据。姜某要求与该宾馆免除劳作联系,该宾馆虽不赞同与其免除,但依照《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6条的规则,劳作者不与用人单位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作者停止劳作联系,并依照《劳作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则,向姜某付出停止劳作合同经济补偿4872元(1624元×3个月)。姜某要求依照工龄6年付出经济补偿的恳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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