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是什么意思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8 20:14
牵连犯的是什么意思?
国内对牵连犯的界说可谓是形形色色:
1、牵连犯是施行某一违法行为,其采纳的办法或发生的成果又冒犯其他罪名的违法。
2、违法分子出于直接寻求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的办法或成果又冒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3、牵连犯是指违法人以施行某一违法为目的,而其违法的办法或成果行为冒犯其他罪名的违法。
4、牵连犯是指施行某种违法,其违法的办法行为或成果行为又冒犯了其他罪名的违法形状。
5、牵连犯,是指以某种违法为目的施行的施行行为,与其手法行为或许成果行为别离冒犯不同罪名的违法形状。
6、所谓牵连犯,是指施行某一违法时作为违法的手法或成果的行为,冒犯其他罪名的状况二、牵连犯的特征
一、牵连犯的概念
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最早对牵连犯概念和处分准则作出清晰表述的是费尔巴哈,在他起草的1824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对牵连犯作了这样的规则:"违法人……确以不同的行为施行了不同的违法,但这一行为仅是完成首要违法的手法,或是同一主违法的成果,应视为顺便的景象,可考虑不作为加剧的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牵连犯在法令中予以清晰规则的很少,包含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选用牵连犯这一概念。可是,牵连犯所描绘的这种违法形状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各个国家以不同的办法予以处理了。比方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景象一概予以数罪并罚。以上现实从一个旁边面可以看出:牵连犯不只在国内,并且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
一个事物的特征便是对其概念的演绎。因而对事物是否做到了精确的掌握,便可以从其概念和特征的表述上看出来。在此,咱们可以剖析以下不同表述的特征:
1、以为牵连犯应具有三个特征:①现实特征:即具有两个以上的损害社会的行为;②本质特征:数行为间具有牵连联系;③法令特征: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
2、以为牵连犯要具有四个特征:①有必要依据一个终究目的; ②有必要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损害社会的行为;③数行为间须有牵连联系;④数行为有必要冒犯不同罪名。
3、四特征说:①出于一个违法目的;②施行了数个违法行为;③数行为间有牵连联系;④数行为冒犯不同罪名。
不难看出,第一种观念尽管极力讲究文字美丽,对仗整齐,却显着少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片面要件。所以没有充分反映牵连犯的全貌。后边两种观念则迥然不同,是现在刑法学界的通说。以上四要件中,"两个以上的行为"、"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并不很难确定。对牵连犯特征的掌握难就难在对片面目的和牵连联系的确定上。于前者而言,是证明难,即怎样才干确定行为人施行的数个行为是依据同一违法目的的分配下所为?规范是什么?和其它问题相同必定又会呈现几种不同的有争议的观念。我以为应依据在其时详细的主客观状况下,一般人是否知道到并结合行为人本身状况而定。不然要彻底证明行为人其时的实在主意,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几乎是不或许的。
可以看出,片面说与客观说都具有片面性,若仅坚持片面说,则就有绝对化片面化的倾向,极易导致片面归罪。相比之下,客观说研讨得较为深化,知道到了牵连联系的重要性,但依然只及一面,必定导致片面性,简略把一般的牵连犯确定为典型的数罪。为何选用容纳说?恐怕是因为"操作性强,防止将牵连犯的规模无限扩展"。以这种动身点来研讨牵连犯,将令人莫名惊诧了,必定不能精确反映牵连犯的原貌,尽管坚持了客观说,可是极易导致片面化,显着会缩小牵连犯应有的规模。一起,一个违法构成真的象容纳说那样能彻底点评两个行为么?要是能,那么为何存在"数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何谓"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性质不同,罪名不同的数行为假设可以用一个违法构成点评,那么它就只构成单纯的一罪,恐怕就更契合法条竞合了。这样也就显着地违反了处断一罪的基本特征,亦不需所谓的"从一重处断"了,因为只犯一罪,没有其它加剧情节,有什么道理将其"从重"或"数罪并罚"?容纳说依然引证假造证件欺诈这个经典的例子来证明。以为行为人假造证件的行为正好契合欺诈罪"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客观要件,亦即被欺诈罪的违法构成容纳了。现实上假造证件尽管是虚拟现实,隐秘本相,可是并不是欺诈罪所能容纳的"虚拟现实,隐秘本相"。而应当是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与被害人交流时,使用假造的证件并结合其它的手法才归于欺诈罪中的"虚拟现实,隐秘本相",而不或许当着被害人的面假造证件。只需这样才干合理的解说"数行为"且"冒犯不同的罪名"。因而在容纳说看来,行为人为施行掠夺而偷盗枪支弹药则不构成牵连犯,因为偷盗行为无法被掠夺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要是刑法263条规则了"使用东西"掠夺呢?或许成果就不相同了,因为按容纳说,偷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可以被"使用东西"所容纳了。不难看出容纳说具有必定的机械性。在此状况下,刑法中选用简略罪行表述的条款恐怕容纳不下任何其它行为了。这样,能否构成牵连犯,直接按刑法条文就可以确定了。
相比之下,主客观相共同说则比较科学了,可是其间采纳"容纳说"的则不甚合理,而"一般说"则比较合理。即以施行某一违法为目的,而施行了数个契合不同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其时的状况下,一般人以为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一般手法"或"一般成果",它们之间便可确定具有手法与目的或原因与成果的牵连联系。有人说对一般的了解没有一个共同的规范,操作性不强,并在必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人员的随意性。其实"一般"的规范并没有他们幻想的那么令人捉摸不定,必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般的规范便是一般人的规范。即具有知道和辨认才干的人在其时的详细状况下,依据其生活经验判别,而不是依据某个人的判别,从这点来说仍是比较客观的。一起,确定牵连联系亦是法官自在裁量权的表现,就如法官使用自在裁量权运用"等待或许性"理论相同,并不是什么祸不单行,不行掌握和操控。咱们要采纳一种敞开的情绪来对待,只需这样才干最大极限地全面客观地反映牵连联系,然后正确确定牵连犯,而不是象有的学者那样,片面地寻求理论的精美而不管实践,把一些本属牵连犯的违法形状拒之门外。
二、对牵连联系而言,恐怕自牵连犯这个概念发生之日起便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论题,到今日仍未获得共同的定见。
可以毫不夸大地说,牵连犯这种违法形状的中心便是牵连联系。它直接决议着牵连犯的建立规模以及和其它罪数形状的精确区别。概而言之,对其有如下几种观念:
片面说,此说以为,数行为间是否有牵连联系应以行为人其时的片面意思为规范,即行为人在施行行为时在片面上是否知道到了两者具有手法、目的与原因、成果的联系。若知道到了则有牵连联系,若没有就则无。
客观说,此说以为,确定是否有牵连联系,不应以行为人片面意思为规范,而应以行为人施行的本罪行为与手法行为或成果行为与原因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联系为准。可是祥言之,又有不合,较为典型的有二:
1、容纳说,以为客观上与其所施行的违法具有办法或许成果联系的,不足以确定为牵连犯,只需其手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成果行为在法令上包含于一个违法现实中才干建立牵连犯。
2、一般性质说,此说以为在一般状况下,一行为为某种违法之一般办法,或许一行为为某种违法之当然成果,即存在牵连联系。
主客观相共同说,此说以为,确定牵连联系,不只在片面上要有一个总的目的的统括,并且在客观上,"手法或成果"的联系,要成为一般的手法或成为一般的成果的行为。也有人以为在客观上应表现为具有容纳联系。
三、与吸收犯的联系
听说,关于行为人使用自己假造的钱银或有价证券的状况,牧野英一以为是牵连犯,而陈朴生则以为是吸收犯。相似的状况在中国大陆举目皆是,看来要精确地掌握牵连犯,吸收犯注定是一道绕不过去的坎。
什么是吸收犯?吸收犯的特征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可谓是奇光异彩,形形色色。争议并不比牵连犯少,彻底对立的学说也有。一般以为吸收犯有如下三个特征:①依据同一违法意思,这是吸收犯的片面特征;②施行了数个违法行为,这是吸收犯的客观特征;③数行为间具有吸收联系,这是吸收犯的本质特征。对以上特征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并不是其概括得天衣无缝,而是因为其包含面过大,掩盖了首要的争议,比方:数个违法行为究竟是同质的仍是异质的?吸收联系怎样确定?
关于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以为,为了使理论概念清晰,使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将吸收犯数个违法行为界定为同一罪质是比较合理的。假设这样能复原吸收犯本来面目,那它至少可做到和牵连犯的成功区别,惋惜的是它不能彻底处理吸收联系的问题。已然一行为能吸收另一行为,行为间必定有一强一弱,一主一从,一高一低之分,不然谁也吸收不了谁。在同质说的前提下,若是两个恰当行为,欠好比较的,怎样吸收呢?比方:行为人为盗钱而先窃车,成果所窃钱数与车价刚好同等,都已即遂且无任何加剧或减轻情节,这种状况下就很难确定谁对谁具有吸收联系了。有的学者以为它不只包含同质行为还包含异质行为,这样牵连犯与吸收犯恐怕存在"概念竞合"了(暂时这么称号),无从区别。鉴于上述状况,不少学者建议爽性废掉一个,以牵连犯替代吸收犯。这种观念其实是有道理的。仅仅牵连犯只能处理异种数罪,所以,建议简略的废掉吸收犯并不便是万事大吉了(学界对吸收犯包含"同质罪"基本上没有贰言),其实同质罪彻底可以交给连续犯或用同种数罪理论来处理。这样不只彻底处理了吸收犯的问题(即便它也包含"异质罪"),一起也澄清了人们对牵连犯的困惑,于理论于实践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有人以为,已然吸收犯还存在就应好好研讨,以服务于实践。现实上,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一起存在,不只不是为理论和实践服务,反而是添乱。重要的是按以上区分,彻底能处理吸收犯所触及的问题,以定纷止争。其实吸收犯和人的名字相同,仅仅一个符号,改变为别的的符号,并不代表吸收犯所代表的那类行为就不存在了,并且改变了称号,别离移交了便真实的做到了"天主的归天主,撒旦的归撒旦"。存在并不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就要坚决予以废弃。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因为这种一罪(处断一罪,笔者注)的确定没有法令上的依据,只能依法理予以确定。因而,这种一罪类型也是争议最大,易于变化的。对此,特别应当留意"。
四、牵连犯的处分
从一重处,一般学者以为⒅:应当先看主刑刑种的轻重,刑种重者为重罪;刑种相同者,法定最高刑高者为重;最高刑相同的,法定最低刑高者为重。一起对轻罪的惩罚亦应有所考虑,比方当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时,法官应通观全案,恰当自在裁量之。
数罪并罚在刑法条文中典型的有:第157条,以暴力、要挟办法抵抗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波折公事罪并罚;第318条,安排偷越国边境,对检查人员有杀戮、损伤等违法行为的,按详细状况并罚;第198条,投保人、被稳妥人成心形成财产损失的稳妥事端,或许投保人、受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一起构成其它违法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等。
值得留意的是,刑法中还规则了一些牵连犯不并罚的状况,并且数量也不少。比方:第196条,偷盗信用卡并冒用别人信用卡,以偷盗罪论处;第171条,假造钱银又出售、运送假造的钱银的,以假造钱银罪一罪从重处分;第253条,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盗取资产的,以偷盗罪一罪从重处分等。
对牵连犯的处分也是有争议的,概言之,有"一概并罚说","从一重处分说","从一重罪从重处分说"等观念。一般来说,牵连犯毕竟是在一个总的违法目的统率下的一种违法形状,因为"点评违法严重性的规范应该是表现违法的客观损害和片面恶性的诸要素总和"。因而,牵连犯数个行为的社会损害性总和一般来说小于这些行为在独自目的效果下时所构成违法的损害性,却又显着大于其间任何一个行为独自构成违法时的损害性。所以,准则上说理应从一重处断,并罚则有过苛之嫌。可是任何事物有准则就有破例,对牵连犯的处分也相同。当立法者以为某个详细的牵连犯的社会损害性与独自施行的数个违法行为的社会损害性之和平起平坐,乃至更大时便在刑法条文中清晰规则对其要数罪并罚,在这种状况下则归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也是彻底可以了解的。在此只需依法为之,而不是象有的学者那样,为了保护"从一重处"或许"从一重罪重处"准则而否定它是牵连犯。
国内对牵连犯的界说可谓是形形色色:
1、牵连犯是施行某一违法行为,其采纳的办法或发生的成果又冒犯其他罪名的违法。
2、违法分子出于直接寻求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的办法或成果又冒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3、牵连犯是指违法人以施行某一违法为目的,而其违法的办法或成果行为冒犯其他罪名的违法。
4、牵连犯是指施行某种违法,其违法的办法行为或成果行为又冒犯了其他罪名的违法形状。
5、牵连犯,是指以某种违法为目的施行的施行行为,与其手法行为或许成果行为别离冒犯不同罪名的违法形状。
6、所谓牵连犯,是指施行某一违法时作为违法的手法或成果的行为,冒犯其他罪名的状况二、牵连犯的特征
一、牵连犯的概念
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最早对牵连犯概念和处分准则作出清晰表述的是费尔巴哈,在他起草的1824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对牵连犯作了这样的规则:"违法人……确以不同的行为施行了不同的违法,但这一行为仅是完成首要违法的手法,或是同一主违法的成果,应视为顺便的景象,可考虑不作为加剧的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牵连犯在法令中予以清晰规则的很少,包含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选用牵连犯这一概念。可是,牵连犯所描绘的这种违法形状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各个国家以不同的办法予以处理了。比方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景象一概予以数罪并罚。以上现实从一个旁边面可以看出:牵连犯不只在国内,并且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
一个事物的特征便是对其概念的演绎。因而对事物是否做到了精确的掌握,便可以从其概念和特征的表述上看出来。在此,咱们可以剖析以下不同表述的特征:
1、以为牵连犯应具有三个特征:①现实特征:即具有两个以上的损害社会的行为;②本质特征:数行为间具有牵连联系;③法令特征: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
2、以为牵连犯要具有四个特征:①有必要依据一个终究目的; ②有必要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损害社会的行为;③数行为间须有牵连联系;④数行为有必要冒犯不同罪名。
3、四特征说:①出于一个违法目的;②施行了数个违法行为;③数行为间有牵连联系;④数行为冒犯不同罪名。
不难看出,第一种观念尽管极力讲究文字美丽,对仗整齐,却显着少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片面要件。所以没有充分反映牵连犯的全貌。后边两种观念则迥然不同,是现在刑法学界的通说。以上四要件中,"两个以上的行为"、"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并不很难确定。对牵连犯特征的掌握难就难在对片面目的和牵连联系的确定上。于前者而言,是证明难,即怎样才干确定行为人施行的数个行为是依据同一违法目的的分配下所为?规范是什么?和其它问题相同必定又会呈现几种不同的有争议的观念。我以为应依据在其时详细的主客观状况下,一般人是否知道到并结合行为人本身状况而定。不然要彻底证明行为人其时的实在主意,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几乎是不或许的。
可以看出,片面说与客观说都具有片面性,若仅坚持片面说,则就有绝对化片面化的倾向,极易导致片面归罪。相比之下,客观说研讨得较为深化,知道到了牵连联系的重要性,但依然只及一面,必定导致片面性,简略把一般的牵连犯确定为典型的数罪。为何选用容纳说?恐怕是因为"操作性强,防止将牵连犯的规模无限扩展"。以这种动身点来研讨牵连犯,将令人莫名惊诧了,必定不能精确反映牵连犯的原貌,尽管坚持了客观说,可是极易导致片面化,显着会缩小牵连犯应有的规模。一起,一个违法构成真的象容纳说那样能彻底点评两个行为么?要是能,那么为何存在"数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何谓"数行为冒犯不同的罪名"?性质不同,罪名不同的数行为假设可以用一个违法构成点评,那么它就只构成单纯的一罪,恐怕就更契合法条竞合了。这样也就显着地违反了处断一罪的基本特征,亦不需所谓的"从一重处断"了,因为只犯一罪,没有其它加剧情节,有什么道理将其"从重"或"数罪并罚"?容纳说依然引证假造证件欺诈这个经典的例子来证明。以为行为人假造证件的行为正好契合欺诈罪"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客观要件,亦即被欺诈罪的违法构成容纳了。现实上假造证件尽管是虚拟现实,隐秘本相,可是并不是欺诈罪所能容纳的"虚拟现实,隐秘本相"。而应当是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与被害人交流时,使用假造的证件并结合其它的手法才归于欺诈罪中的"虚拟现实,隐秘本相",而不或许当着被害人的面假造证件。只需这样才干合理的解说"数行为"且"冒犯不同的罪名"。因而在容纳说看来,行为人为施行掠夺而偷盗枪支弹药则不构成牵连犯,因为偷盗行为无法被掠夺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要是刑法263条规则了"使用东西"掠夺呢?或许成果就不相同了,因为按容纳说,偷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可以被"使用东西"所容纳了。不难看出容纳说具有必定的机械性。在此状况下,刑法中选用简略罪行表述的条款恐怕容纳不下任何其它行为了。这样,能否构成牵连犯,直接按刑法条文就可以确定了。
相比之下,主客观相共同说则比较科学了,可是其间采纳"容纳说"的则不甚合理,而"一般说"则比较合理。即以施行某一违法为目的,而施行了数个契合不同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其时的状况下,一般人以为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一般手法"或"一般成果",它们之间便可确定具有手法与目的或原因与成果的牵连联系。有人说对一般的了解没有一个共同的规范,操作性不强,并在必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人员的随意性。其实"一般"的规范并没有他们幻想的那么令人捉摸不定,必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般的规范便是一般人的规范。即具有知道和辨认才干的人在其时的详细状况下,依据其生活经验判别,而不是依据某个人的判别,从这点来说仍是比较客观的。一起,确定牵连联系亦是法官自在裁量权的表现,就如法官使用自在裁量权运用"等待或许性"理论相同,并不是什么祸不单行,不行掌握和操控。咱们要采纳一种敞开的情绪来对待,只需这样才干最大极限地全面客观地反映牵连联系,然后正确确定牵连犯,而不是象有的学者那样,片面地寻求理论的精美而不管实践,把一些本属牵连犯的违法形状拒之门外。
二、对牵连联系而言,恐怕自牵连犯这个概念发生之日起便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论题,到今日仍未获得共同的定见。
可以毫不夸大地说,牵连犯这种违法形状的中心便是牵连联系。它直接决议着牵连犯的建立规模以及和其它罪数形状的精确区别。概而言之,对其有如下几种观念:
片面说,此说以为,数行为间是否有牵连联系应以行为人其时的片面意思为规范,即行为人在施行行为时在片面上是否知道到了两者具有手法、目的与原因、成果的联系。若知道到了则有牵连联系,若没有就则无。
客观说,此说以为,确定是否有牵连联系,不应以行为人片面意思为规范,而应以行为人施行的本罪行为与手法行为或成果行为与原因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联系为准。可是祥言之,又有不合,较为典型的有二:
1、容纳说,以为客观上与其所施行的违法具有办法或许成果联系的,不足以确定为牵连犯,只需其手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成果行为在法令上包含于一个违法现实中才干建立牵连犯。
2、一般性质说,此说以为在一般状况下,一行为为某种违法之一般办法,或许一行为为某种违法之当然成果,即存在牵连联系。
主客观相共同说,此说以为,确定牵连联系,不只在片面上要有一个总的目的的统括,并且在客观上,"手法或成果"的联系,要成为一般的手法或成为一般的成果的行为。也有人以为在客观上应表现为具有容纳联系。
三、与吸收犯的联系
听说,关于行为人使用自己假造的钱银或有价证券的状况,牧野英一以为是牵连犯,而陈朴生则以为是吸收犯。相似的状况在中国大陆举目皆是,看来要精确地掌握牵连犯,吸收犯注定是一道绕不过去的坎。
什么是吸收犯?吸收犯的特征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可谓是奇光异彩,形形色色。争议并不比牵连犯少,彻底对立的学说也有。一般以为吸收犯有如下三个特征:①依据同一违法意思,这是吸收犯的片面特征;②施行了数个违法行为,这是吸收犯的客观特征;③数行为间具有吸收联系,这是吸收犯的本质特征。对以上特征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并不是其概括得天衣无缝,而是因为其包含面过大,掩盖了首要的争议,比方:数个违法行为究竟是同质的仍是异质的?吸收联系怎样确定?
关于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以为,为了使理论概念清晰,使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将吸收犯数个违法行为界定为同一罪质是比较合理的。假设这样能复原吸收犯本来面目,那它至少可做到和牵连犯的成功区别,惋惜的是它不能彻底处理吸收联系的问题。已然一行为能吸收另一行为,行为间必定有一强一弱,一主一从,一高一低之分,不然谁也吸收不了谁。在同质说的前提下,若是两个恰当行为,欠好比较的,怎样吸收呢?比方:行为人为盗钱而先窃车,成果所窃钱数与车价刚好同等,都已即遂且无任何加剧或减轻情节,这种状况下就很难确定谁对谁具有吸收联系了。有的学者以为它不只包含同质行为还包含异质行为,这样牵连犯与吸收犯恐怕存在"概念竞合"了(暂时这么称号),无从区别。鉴于上述状况,不少学者建议爽性废掉一个,以牵连犯替代吸收犯。这种观念其实是有道理的。仅仅牵连犯只能处理异种数罪,所以,建议简略的废掉吸收犯并不便是万事大吉了(学界对吸收犯包含"同质罪"基本上没有贰言),其实同质罪彻底可以交给连续犯或用同种数罪理论来处理。这样不只彻底处理了吸收犯的问题(即便它也包含"异质罪"),一起也澄清了人们对牵连犯的困惑,于理论于实践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有人以为,已然吸收犯还存在就应好好研讨,以服务于实践。现实上,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一起存在,不只不是为理论和实践服务,反而是添乱。重要的是按以上区分,彻底能处理吸收犯所触及的问题,以定纷止争。其实吸收犯和人的名字相同,仅仅一个符号,改变为别的的符号,并不代表吸收犯所代表的那类行为就不存在了,并且改变了称号,别离移交了便真实的做到了"天主的归天主,撒旦的归撒旦"。存在并不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就要坚决予以废弃。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因为这种一罪(处断一罪,笔者注)的确定没有法令上的依据,只能依法理予以确定。因而,这种一罪类型也是争议最大,易于变化的。对此,特别应当留意"。
四、牵连犯的处分
从一重处,一般学者以为⒅:应当先看主刑刑种的轻重,刑种重者为重罪;刑种相同者,法定最高刑高者为重;最高刑相同的,法定最低刑高者为重。一起对轻罪的惩罚亦应有所考虑,比方当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时,法官应通观全案,恰当自在裁量之。
数罪并罚在刑法条文中典型的有:第157条,以暴力、要挟办法抵抗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波折公事罪并罚;第318条,安排偷越国边境,对检查人员有杀戮、损伤等违法行为的,按详细状况并罚;第198条,投保人、被稳妥人成心形成财产损失的稳妥事端,或许投保人、受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一起构成其它违法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等。
值得留意的是,刑法中还规则了一些牵连犯不并罚的状况,并且数量也不少。比方:第196条,偷盗信用卡并冒用别人信用卡,以偷盗罪论处;第171条,假造钱银又出售、运送假造的钱银的,以假造钱银罪一罪从重处分;第253条,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盗取资产的,以偷盗罪一罪从重处分等。
对牵连犯的处分也是有争议的,概言之,有"一概并罚说","从一重处分说","从一重罪从重处分说"等观念。一般来说,牵连犯毕竟是在一个总的违法目的统率下的一种违法形状,因为"点评违法严重性的规范应该是表现违法的客观损害和片面恶性的诸要素总和"。因而,牵连犯数个行为的社会损害性总和一般来说小于这些行为在独自目的效果下时所构成违法的损害性,却又显着大于其间任何一个行为独自构成违法时的损害性。所以,准则上说理应从一重处断,并罚则有过苛之嫌。可是任何事物有准则就有破例,对牵连犯的处分也相同。当立法者以为某个详细的牵连犯的社会损害性与独自施行的数个违法行为的社会损害性之和平起平坐,乃至更大时便在刑法条文中清晰规则对其要数罪并罚,在这种状况下则归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也是彻底可以了解的。在此只需依法为之,而不是象有的学者那样,为了保护"从一重处"或许"从一重罪重处"准则而否定它是牵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