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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18:48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模内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乡镇土地运用税(以下简称土地运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则交纳土地运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工作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戎行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运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戎行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工作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大街、广场、美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出产用地;
(六)经同意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抛弃土地,从运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运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则免税的动力、交通、水利设备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土地运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当地税务机关担任征收。
第五条土地运用税以纳税人实践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土地运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起伏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
(三)县级市市区,二元至九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规模,按照行政区划确认。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践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认的适用税额起伏内,拟定相应的适用税额规范。其间,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规范能够恰当下降,但下降额不得超越本办法第六条规则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拟定的适用税额规范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履行。
第八条土地运用税按年核算、分期交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交纳本季度的土地运用税。
未交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运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现已按原适用税额规范交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运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2007年1月至6月的土地运用税或许差额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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