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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债务应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18:36
【案情】
    林某与叶某原系夫妻联系,2006年6月21日两边在民政局处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尔后两边仍在一同同居日子。2007年1月8日,林某与叶某从事饲养生意,因缺少资金,想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告贷10万元。信用社经过检查,以为林某不符合告贷条件,不予告贷。所以,林某托付具有告贷资历的薛某以薛某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告贷10万元并转借给林某。林某向薛某出具借单一份,约好此款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悉数本息。林与叶某告贷后,分10次共向薛某偿付利息,利息付至2008年10月11日。2009年1月15日林某因患病忽然逝世。林某身后,薛某要求与林某一同日子的叶某归还告贷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叶某以告贷10万元是两人离婚之后发生的债款,属林某个人债款为由,回绝还款付息。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夫妻离婚后同居日子期间为某种运营发生的债款应认定为合伙债款。
    夫妻在离婚后又同居的,假如没有处理复婚手续,那么他们不具有夫妻联系,各自的产业独立,一方在同居期间所欠债款,另一方没有职责代为归还。假如在同居期间,一同运营饲养场,应认定为合伙性质,饲养场所发生的债款应为合伙债款,那么按照法律规则,合伙人对外承当连带职责,即一方有职责清偿一同债款。
    第二种定见以为,夫妻离婚后同居日子期间为某种运营发生的债款应视为两人一同债款。离婚后仍坚持一同日子状况,归于同居行为,为一同的出产运营而又依据同居联系而发生的一同债款,两边应承当连带职责,即便一方逝世,另一方也应对悉数一同债款承当清偿职责。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两边均无配偶而未按照婚姻法的规则处理成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一同日子的行为定性为同居联系林某和叶某虽已处理离婚手续,但吃住仍在一同,并对外仍以夫妻名义一同日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定见》第十条的规则,免除不合法同居联系时,同居日子期间两边一同所得的收入和置办的产业,按一般共有产业处理。一起该《定见》第十一条也规则,同居期间为一同出产、日子而构成的债款、债款,可按一同债款、债款处理。故叶某对10万元一同债款的本息应当与林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薛某能够要求王某归还10万元告贷及利息。 吴锦萍 王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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