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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不过户为避税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9 10:08

 梁某于2009年元月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的一套二手房。两边其时为了躲避交纳营业税、契税等,而没有处理房子产权改变(过户)挂号。不料,2010年5月,钟某却持该房子的典当挂号证明,要梁某腾出房子,以便其拍卖、变卖房子从中优先受偿。
本来,李某在将房产证交给梁某后,悄然到发证机关谎报房产证丢失而补办了新的房产证,然后用补办的房产证处理了他项权证,获取了钟某的25万元典当告贷。因梁某以现已付清房款并实践寓居为由回绝腾房,两边成讼。
法院审理以为,尽管梁某现已付清房款并实践寓居,但不能对立典当挂号,钟某有权请求其腾房,经过对该房子的拍卖、变卖从中优先受偿。
首要,梁某与李某的房子生意合同并未发作法令效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应当处理同意、挂号手续等手续收效的,按照其规则。”
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别离规则:“不动产品权的建立、改变、转让和消除,经依法挂号,发作效能;未经挂号,不发作效能,但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不动产品权的建立、改变、转让和消除,按照法令规则应当挂号的,自记载于不动产挂号簿时发作效能。”即房子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子物权的证明,梁某与李某未处理改变挂号,从法令含义上说,房子的权利人仍然是李某,梁某虽已付清房款且实践寓居,并不等于获取了房子产权。
另一方面,梁某与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法令约束力。其二人为躲避交纳营业税、契税等费用,成心不处理过户手续,归于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则,此类行为无效,自行为开始时起,便没有法令效能。
再者,梁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子生意合同不能对立好心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典当权人钟某。正因为生意房子时未处理房子权属改变挂号且存在违法行为,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化的法令效能,导致了李某可以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请求补办新的房产证,继而处理他项权证,决议了就该房子的典当物权优先于梁某的合同权,钟某也就有权要求梁某腾出房子,以便拍卖、变卖房子从中优先受偿25万元告贷。梁某只能在交出房子之后,向李某追偿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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