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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怎么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1 01:23
这儿所说的“单位负责人”,是指能够代表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单位施行的行为,即单位行为。所谓单位负责人越权,是指单位负责人逾越本单位赋予其职权或许逾越本单位的权限。
法令要求单位必须在规章规则的规模或许同意、核准的事务规模内活动,只要这样,单位活动才合法。曾经,对单位逾越其事务规模或许单位负责人逾越单位赋予的权限缔结的合同,一般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简略地宣告逾越经营规模或许逾越权限规模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舞买卖,也不利于对好心相对人的维护。鉴于此,《合同法》将单位负责人逾越权限缔结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作为效能待定合同处理。
单位负责人逾越权限缔结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有用。这与前述表见代理类似。这是由于,通常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的对外行为就被当作为单位的行为。单位负责人是否逾越其权限行为,相对人(即与该负责人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职责去查清楚。相对人与单位负责人缔结合同,实际上是信任该负责人是代表单位与其缔结合同的,而不认为是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在合同有用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承当该合同发生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越权缔结的合同有用构成要件如下:
(1)单位负责人越权或许没有取得本单位的授权。(2)相对人片面上须为好心、无过错。所谓片面上为好心,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该当知道越权人实际上没有缔结该合同的权力,相反,从外部现象(如越权人持有本单位公章、自己工作证、《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等)上能够使其有理由信任行为人具有代表权。所谓无过错,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不是其疏忽大意和松懈形成的。假如相对人明知越权人无代表权,或许应当知道越权人无代表权,却因过错而不知,则他对越权人无权代表行为亦负有职责,因而在法令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维护。(3)无权代表人与相对人所缔结的合同,自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吊销的内容,假如具有上述要素,明显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吊销的规则处理。
当然,假如相对人是歹意的,即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单位负责人无代表权,则该行为应为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缔结的合同对该单位不发生效能。由此发生的职责应由越权人和相对人承当;因而形成单位丢失的,还应负补偿职责或许其他职责(见后述)。不过,需求指出的是,假如单位追认其负责人的越权行为,则该合同也应有用,即对单位发生效能,而不该作为无效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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