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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可以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21:51
xx光电器械经营部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7年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黄某等17人出资10万元作为初始股本(每股1000元,计100股),其中黄出资7.6万元,占76股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26日,该股份合作企业举行股东大会,黄某等16名股东参加会议,并就黄某转让股份事宜达到抉择:赞同黄某将其所持的39股股份转让给周某;并推举周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一起免除黄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之职。该抉择由黄某等16名到会股东签名。同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阅,核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改变为周某。1999年12月25日和次年1月10日,黄某以与周某就股份转让价格未能达到共同为由,别离函告周某及该企业,要求停止股份转让。本年2月1日,该企业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周某入股资金3.9万元,并制造一份入股出资金额挂号表,对股东名字、认购股份数、股份总金额进行从头挂号。该挂号表承认,黄某认购股份数37份;股份总金额3.7万元。
本案归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转让股东权过程中引起的确权胶葛。所谓股东权,简称股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资历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股东权系集产业与经营权两种权力于一体的权力形状。所谓股东权转让,即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别人,使别人获得该股东权的民事法令行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的转让程序别离作出了规则,但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权的转让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则。
笔者以为,股份合作制股东权的转让无效条件有:(1)主体不合格。首要指转让人没有获得股东资历和受让人不归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员工。(2)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如股份转让有必要经过股东大会大都成员抉择,且契合股东优先受偿的准则,以及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改变挂号。(3)协议内容违法,即股权转让协议本质违法。如转让两边名义上进行股权转让,本质上进行违法假贷的,就能够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胶葛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的有关规则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而言,首要是检查黄和周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用的问题。股东转让行为就其法令性质而言,应归于一种股权的生意行为,股东权转让行为归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首要表现为股东权转让协议,然后才是股东大会抉择以及同意挂号等程序。后者仅是前者转让协议收效的条件。可是假如没有前者的转让协议或许转让协议自身都不契合收效条件,那么即使今后的条件成果,该转让行为仍是不能建立。
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黄与周的转让协议是否建立。该转让协议发生在1999年10月之前,依照其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则,该协议既无首要条款,也无书面方式,明显该协议没有建立。可是该协议的实行期却是跨过1999年10月1日,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之规则,该转让协议胶葛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关于价款不明确的合同,能够依照缔结合一起实行地的市场价格实行;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许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则实行。可见,没有约好价格条款的合同不是没有建立的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相同,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能够选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方式。综上剖析,黄和周签定的转让协议应该现已建立,因而只需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则,该转让协议经过股东大会抉择经过,而且现已工商行政部门挂号,就为合法有用,至于转让的价款,黄能够与周洽谈,假如洽谈不成,能够经有关部门评价判定后,依照当时市场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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