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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6 07:39
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掌管下拟定和经过了《供认及履行外国裁定判定条约》⑴(一般简称为1958年《纽约条约》)。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条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⑵《纽约条约》已成为裁定范畴最重要的条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裁定的柱石(corner stone)。⑶因为许多缔约国除参与该条约外,还拟定了关于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定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一起还签订了触及这一事项的其它两边或多边条约,因而在《纽约条约》的详细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怎么处理《纽约条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联系。对此条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则:“本条约之规则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供认和履行裁定判定的多边或两边协定的效能,也不掠夺任何好坏联系人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的法令或条约答应的方法及范围内引用裁定判定的任何权力。”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阐明当事人在向《纽约条约》缔约国恳求供认和履行某一条约范围内的裁定判定时,既可挑选条约作为恳求的根据,也可挑选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订立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恳求的根据。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则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力,即他能够征引关于履行外国裁定判定的国内立法或两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则恳求履行某一裁定判定,然后不再以《纽约条约》作为恳求履行的根据。”⑸研讨《纽约条约》的闻名专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说条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条约进一步阐明晰该条约将不掠夺任何好坏联系人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的法令或条约答应的方法及范围内引用裁定判定的任何权力。换言之,假如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境内有用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供给了比《纽约条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力(more favourable right),则恳求履行判定的一方便可征引和使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则并以此替代条约的相关规则。”⑹故此,条约第7条(1)款第2项的规则被称为条约中的“更优权力条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更优权力条款”在处理条约与国内立法和其它条约联系方面有面有着重要意义。⑻例如,在某一国家恳求供认和履行一项外国裁定判定时,该国既参与了《纽约条约》,一起又拟定了关于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定的国内立法。假如该判定未满意条约要求的履行条件,则当事人仍可适用被恳求国的其它立法使该判定得以履行。不然,假如排他性地独自适用条约就会发生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契合条约供认和履行条件的判定将会被放置。所以,“更优权力条款”是条约活跃促进和支撑履行外国裁定判定方针的又一详细表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条约进行履行的案子拓荒了新的履行根据。”⑼关于条约中拟定该条款的意图,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精确论说:“这一规则的理由在于防止掠夺当事人根据被恳求国国内法令中更为优胜有利的条件去恳求履行其判定。”⑽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关于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定的国内立法确比条约中的某些规则更有利于判定的履行。例如,《纽约条约》第5条(1)款(甲)项清晰将裁定协议的无效直接作为回绝供认和履行判定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王法令,假如裁定协议的无效能够在判定作出国经过吊销判定的诉讼加以救助的话,则裁定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在德国境内回绝履行判定的理由。⑾也就是说,从德王法中专门规则回绝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定理由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来看,未将裁定协议的无效作为回绝履行的一项直接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裁定协议无效为由向判定作出国恳求吊销该判定,然后再以第1044条认可的判定已被吊销这一理由要求回绝履行判定。这一点阐明德王法与条约是不同的,它表明晰德王法的规则比条约第5条(1)款(甲)项更有利于外国判定在德国的履行。德国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案子触及到履行一项在南斯拉夫作出的判定。本案中住地点德国的被告对立在德国境内履行该判定。其对立理由是本案的裁定协议仅被记载于两边中介人的笔记中,因而不契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无效的。德国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被告的建议。法院以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⑿除非外国判定依其应适用的裁定法(本案即南斯拉夫裁定法)尚不具有法令效能,不然应在德国得到履行。一起南斯拉夫裁定法规则,一项裁定判定作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能够裁定协议无效理由恳求法院吊销该判定。因为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恳求吊销该判定,所以该判定按决议其效能的南斯拉夫法令现已收效,故被告对立履行的理由在德王法院是不能承受的。⒀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 V.Pabalk”一案的判定则是适用条约“更优权力条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裁定庭是按国际商会裁定规则在维也纳建立的。裁定庭以为自己无法挑选某一适宜的国内法适用于处理案子的实体争议,因而决议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International Lex mercatoria)并着重遵从诚实信用的准则。因为裁定案的被告一方败诉,因而被告向该判定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诉请吊销该判定。维也纳上诉法院以为本案裁定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无视国内法的挑选适用而去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一起法院还以为国际商人习惯法是“其有用性值得置疑的国际法”。因而该法院吊销了部分判定。可是上述裁定案中胜诉的原告则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吊销的部分判定向法王法院恳求履行。怎么对待原告的履行恳求成为法王法院面对的扎手问题。按照法国和奥地利均已参与的《纽约条约》第5条(1)款(戊)项规则,供认和履行外国判定的恳求可因该判定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吊销或中止履行而加以回绝。可是法国国内法在准则上未将“判定被作出地国的法院吊销或中止履行”作为回绝供认和履行外国判定的理由。⒂最终,法王法院按照《纽约条约》中的“更优权力条款”同意了原告的履行恳求。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令关于供认和履行境外裁定判定的条件也比条约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2)款规则,缺少有用的裁定协议不该构成回绝供认和履行的理由,假如征引该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已参与了裁定程序并且在提出辩论曾经,没有以缺少有用的裁定协议为由提出裁定庭无管辖权的抗辩。⒃而《纽约条约》则没有呈现类似于荷兰这样的规则。1994年12月荷兰鹿特丹的区域法院在“Isaac Glecer V.Moses lsrael Glecer”一案中触及到供认和履行一项由以色列作出的裁定判定。⒄该案成为荷兰法院根据条约“更优权力条款”适用荷兰上述国内立法条文的很好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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