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6 06:09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获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交税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
交税人转让房地产获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获得的悉数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含钱银收入、什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交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交税地址。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担任征收。
第二章 交税申报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交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目标为单位核算。交税人在获得施工答应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目标向主管税务机关处理项目挂号,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挂号表》,并供给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施工答应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三)项目立项书;
(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供给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获得预售答应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答应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材料。
第七条 交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定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八条 交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汇总后,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交税申报并交交税款,一起供给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详细出售清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交税人项目已悉数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法令》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则,据实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交税人在项目悉数竣工结算并转让结束前转让房地产获得的收入,采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方法。除当地政府规则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住所按1%—2%预征。
2、商业经营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3%预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