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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铁锋不服攸县公安局收容教育 治安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23:16

原告:肖铁锋,男,1960年8月20日出世,汉族,农人,住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石峡村第七组。
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局长。
1998年7月19日,原告肖铁锋与本村乡民黄水华去攸县城关镇购买装修资料,在该县城关交通旅社挂号住宿,先被组织住三楼(顶楼)305双人房间,后因嫌三楼热而改换至二楼的201和204号单间。下午5时许,俩人脱离旅社,至晚上11时许才回旅社歇息。次日上午8时许,肖铁锋和黄水华脱离旅社,在衡攸公路十字路口被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着便衣的干警拦住,将肖铁锋及其火伴带到攸县拘留所盘查是否嫖娼,肖铁锋及火伴否定有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及火伴带至城关刑侦中队进行辨认。辨认人陈小燕指认肖铁锋于1998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交通旅社305房间与其发作了性关系,攸县公安局即拘留了肖铁锋带着的现金1830元,并将肖铁锋羁押在城关刑侦中队。21日上午,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押至拘留所后,向肖铁锋出示了《收留教育通知书》,并让肖铁锋签名,攸县公安局未奉告肖铁锋不服收留教育享有复议权和诉权,也未交给任何有关收留教育的法令文书给肖铁锋。同月25日,肖铁锋在拘留所放风时,向管束干警反映自己没有嫖娼,确属委屈,回绝入室,管束干警强制其入室,致使肖铁锋身体遭到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日,肖铁锋胞兄和妻兄等亲朋得悉而到攸县公安局处要求放人,攸县公安局告以肖铁锋未供认嫖娼为由回绝放人。经亲朋奉劝,肖铁锋按亲朋的旨意,交待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要求肖铁锋亲朋于同月27日带款来处理。27日肖铁锋胞兄交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人民币2170元,交拘留所生活费600元。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给肖铁锋下达了行政处分奉告书,以肖铁锋嫖娼违背《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三十条,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的处分。奉告书上载明晰拟被处分人有听证权及依法恳求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肖铁锋签收后,与其胞兄、妻兄一起离所。随后,攸县公安局就于本日作出了第919号治安管理处分裁决书。同月31日,肖铁锋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吊销攸县公安局的详细行政行为,判令攸县公安局补偿危害。被告辩称,原告嫖娼现实清楚,根据确凿,详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恳求驳回原告申述。
审判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确定原告嫖娼现实的根据首要是证人宁冬福、陈小燕的证词。经庭审质证,证人宁冬福向被告的陈说与向本院的陈说,就首要现实前后矛盾,并且有关房间安置、房屋结构的陈说与现实不符,其证言与证人易雅雅、黄水华等人的证言也不相共同,故证人宁冬福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陈小燕向被告交待,证明与原告发作了性关系,但原告托付代理人向其取证,又否定与原告发作性关系。经本院到被告所供给的陈小燕住址攸县柏市镇湖厂村茅坪组查实,并无此人,此根据无从核实,证人陈小燕向被告陈说的证词,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嫖娼现实的根据。由上可见,被告确定原告有嫖娼行为,首要根据不足;被告在没有满足根据证明原告有嫖娼现实的情况下,恣意扩展收留教育的规模,对原告予以收留教育,并给予治安处分,其行政行为违背《卖淫嫖娼人员收留教育方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三十条,是违法行政。被告对原告收留教育不作收留教育决定书,显属程序违法;对原告处以15日的拘留和5000元罚款的治安处分,尽管于1998年7月27日书面奉告了原告的违法现实、理由和根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力,但被告在奉告的当日就作出治安管理处分裁决书,掠夺了原告的听证权,也属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形成的丢失应予补偿被告提出拘留原告1830元及原告胞兄肖铁坤所交2170元,合计4000元均属担保金,因被告未向本院供给原告请假及原告胞兄肖铁坤担保的根据,并且4000元不是收教所所收取,而是被告所属鸭塘铺派出所所拘留,明显4000元是担保金与现实不符。这是被告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则、躲避法令的行为。被告建议收留教育属复议必经程序,原告先行申述,违背法令规则,应予驳回,而被告在收教原告期间,向原告出示的《收留教育通知书》中,未适用有关法令、法规,也未奉告原告有关复议事项,因而,原告的申述不受复议前置条件约束,复议或申述原告可自由选择,故原告的申述合法,被告的建议,不予支撑。原告提出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补偿医疗费,因未供给医疗费发票等根据,不予采用。为此,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则,于1998年8月14日作出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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