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04:35
发布部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处理,鼓舞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依据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令、法规还有规则外,有必要恪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是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的处理机关,担任本办法的安排施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应向土地地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提出用地请求,并提交兴办企业的同意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城市规划区规模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分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处理部分一致处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刻按《黑龙江省土地处理施行条件》的有关规则实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批阅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处理施行法令》的有关规则实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处理局存案。 相关法规: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同意用地机关的土地处理部分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定《土地运用合同》,同意用地机关颁布《土地运用证》。《土地运用合同》格局由省土地处理部分一致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受法令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运用权规模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能够将其土地运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运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获得同类土地运用权所应付出的费用和在运营期限内所应交纳的土地运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运营期限相同。土地运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同意停止运营的,土地处理部分须向外商投资企业回收土地运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别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可按照法令程序提早回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运用权,并应按照土地运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恰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求延伸土地运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从头实行请求、批阅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土地运用证》后,超越两年不按规则运用土地的,原同意用地机关有权撤消《土地运用证》,回收土地运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付出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处理施行法令》有关规则实行。 相关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交纳土地运用费。但以土地运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交纳,外商投资企业租借房子所运用的土地,由租借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