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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取入门费属于商业贿赂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10:50
超市是居民购买日子物品的首要场所,所以许多产品的生产者都想自己的产品能够在超市上架出售,而超市会对上架出售的产品收取必定的上架费,那么超市收取入门费归于商业贿赂吗?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超市收取入门费属不归于商业贿赂
[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淮安某超市以将厂家产品摆放至货架夺目方位为由,先后收取XX厂家、XX供货商等十余家“端架费”、“陈设费”、“地摊费”计70793元,记入其它业务收入科目,被工商管理局查办,确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则》的相关条文,构成商业贿赂,对该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分,超市不服诉至法院,以为其是根据与供货商之间的租借协议来收费的,恳求法院吊销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分决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确定,原告某超市是出售运营场所,而非租借货架、供给场所的租借场所,并不存在供货商需租借货架摆放产品,超市以“端架费”、“陈设费”、“地摊费”为名收取费用,是一种变相收受别人贿赂,被告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现实清楚,根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法规正确,不予支撑原告要求吊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的诉讼恳求。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则“运营者不得选用资产或许其他手法进纳贿赂以出售或许购买产品。在帐外私自给予对方单位或许个人回扣的,以纳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许个人在帐外私自收受回扣的,以纳贿论处。”《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清晰“本规则所称商业贿赂,是指运营者为出售或许购买产品而选用资产或许其他手法贿赂对方单位或许个人的行为。”本案中,超市构成商业贿赂,理由有如下几点:
1、超市与供货商之间是清晰的购销联系,超市从供货商手中进货,店内一切产品都以超市的名义对外出售,货架、场所等设备都是超市运营所有必要的设备,并不存在供货商有必要租借超市的货架来陈设、展现产品的问题。假如超市的产品都由供货商承租摆放的话,超市岂不成为产品交易市场的举行者,超市内的产品岂不应以供货商的名义对外出售,这显着有悖于现实,所谓自愿签定租借协议只不过是“障眼法”罢了,“陈设费”、“端架费”、“地摊费”三费显然是不合理的。
2、挑选何家供货商、何种产品由超市根据产品的品牌、质量、价格、热销程度等依照市场需求自主挑选;进货之后怎么陈设产品、展现出售,完成赢利最大化是超市本身的运营方法和正常的作业内容,若以是否交纳三费为进货、摆放产品的规范,正是超市使用其优势位置向供货商提出的不合理收费要求,这笔本不应该收取的费用便是一种变相的贿赂,是不合法的。
3、超市收取供货商付出的“三费”,是围绕着产品的出售运营活动发作的,其行为和医药代表给医师回扣,让医师多开其署理的药品的行为是同类的,都是给其署理的产品发明、添加出售时机,加大产品卖出可能性,其意图仍是为了出售产品,契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4、超市虽将收取的“三费”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并交纳税款,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则》及国家工商总局在《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46号)中都清晰:现在商业贿赂首要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贿赂两边假借“促销费、赞助费” 等名义入账行(受)贿的,一种是采纳账外私自给回扣方法行(受)贿,“账外私自”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超市收取“三费”入账的行为契合第一种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违反了法令规则。
综上,超市收取“三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则》第二条的规则,契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该地工商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契合法令规则。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超市收取入门费属不归于商业贿赂”问题进行的回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的法令规则,超市收取入门费用是归于商业贿赂的行为,应该遭到相应的处分。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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