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02:02原告王某因与景德镇市某署理服务处发作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托付沈英听讼师为署理人,于2002年3月5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定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一次性付清了58140元房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交给房子,原告曾于1999年6月29日申述被告,并经法院调停结案:被告在1999年10月10日前交给房子,并一次性付出原告补偿金4883元。原告接纳房子后,发现该房子质量低质,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许诺整改,但一向没有付诸实施,给原告形成较大丢失,请依法判令被告交还购房款并补偿丢失。
被告辨称:对方所述根本事实,赞同修补房子。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1999年经法院调停结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只需请求履行,现原告再次申述,与“一案不贰诉”的准则相悖,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律师署理定见:
1、被告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两边所订合同无效。
2、被告系全民事业单位,没有出售商品房资历,其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无效。
3、被告交给的房子未经检验,质量低质,原告诉求合法,法庭应予支撑。
4、本案不属一案二诉。第一次诉讼是因为被告未交给商品房而要求其交给或退款,第2次诉讼是因为被告交给的房子未经检验、质量低质而提出退款并补偿丢失,两者并不矛盾。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揭露开庭审理,采信了原告及署理律师定见,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珠民二初字第43号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14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补偿原告利息;原告将所订货的商品房一套交还被告。
被告不服一审判定提出上诉。本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掌管达到调停:1、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整改好房子;2、被告付出原告利息补偿费4000元;3、被告担任在房子整改合格后处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当;4、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则本案按一审判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