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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7:42
[案情]
  何某、刘某、邬某系某化工公司股东,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何某私家向某村委会告贷110万元,并许诺于同年12月底偿还70万元。嗣后,何某未按约还款,村委会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述。审理中,经法院掌管调停,何某许诺在2007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款,并向法院出具了由化工公司为其供给担保的担保书和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宽和协议。2008年3月,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述称,何某未经化工公司其他股东赞同,向法院出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和宽和协议,违反了法令规则,侵犯了公司利益,应予吊销。
[不合]
  本案在复查中,产生了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法院调停内容不违反法令规则。公司法第十六条归于管理性规则,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则对外供给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能不受影响,不然不利于买卖安全。故化工公司为何某供给担保虽未经股东会抉择,但不能对立第三人,因而应当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述。第二种定见以为,公司为其股东供给担保,应当按照公司规章的规则,由股东会作出抉择,化工公司规章中并未规则可对外供给担保,且何某未经股东会其他股东表决以公司名义为其供给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则,担保无效,应当予以吊销。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归于强制性规则,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首要,第十六条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遏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通过乱用出资或担保等方法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第十六条在第一款和第三款平分别使用了“不得”一词,在第二款中乃至使用了“有必要”一词,通过这些口气更强、情绪更硬、别无选择的词语的运用,来对公司的出资和担保行为进行规制,确保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显示无遗,足可见第十六条归于强制性标准。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肯定无效。从文字上看,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与相对人的出资、担保联系,好像与公共利益无涉,但由于公司建立门槛下降,数量大幅增加,股东更是不可胜数,跟着股份的转让,社会群众谁都或许成为股东,而第十六条的立法意图便是为了维护很多股东的利益,也便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第十六条应以为是强制性标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规则,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合同必定归于无效合同。
  二、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公司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规章的规则,由董事会或许股东会、股东大会抉择;公司规章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则的,不得超越规则的限额。公司规章向来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宪法”,是公司建立的必要要件之一,是公司安排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全部行为有必要契合规章的规则。公司对外供给担保,会影响到公司的产业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严重行为,假如没有公司规章的明文规则予以授权,无论是经董事会抉择或许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抉择对外供给担保的,都会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而趋于无效。此外,为了确保买卖安全,公司规章能够对担保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则,公司对外供给担保不得超越规则的限额,除非修正公司规章。本案中,化工公司的规章没有规则公司能够对外供给担保,意味着任何人无权就化工公司的产业对别人(包含何某)供给任何方式的担保,何某违反公司规章规则,以公司产业为本身债款供给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有必要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则,无疑是为了防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许控股股东牟取一己私益,通过乱用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则,统筹了多方利益相关者的权力和责任,为公司对外担保供给了应遵从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尽管何某出具了盖有化工公司公章和其签字认可的担保书,但该担保未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抉择,侵犯了化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该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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