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权利义务的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14:38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我国关于破产法令准则的规则一向存在着适用规模狭隘、政府干涉过多、可操作性差、对债务人利益维护不力等坏处,导致我国企业破产一向徜徉在标准性破产之外。《企业破产法》既引入了国际上标准老练的破产理念和准则,特别是重整程序和办理人准则,又立足于我国的实践国情,较之以往有了较大的前进,应该说是一部彻底商场含义上的破产法令准则。可是笔者以为其间的一些规则仍是比较粗线条的,缺少具体的操作细则,某些准则没有深化具体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办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力义务等一些准则规划。为此笔者测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主张和定见。
一、关于重整程序转化的主张权
首先要告知,此处的“主张权”并非就广泛的含义而言,如《宪法》第27条规则:全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依靠公民的支撑,常常坚持同公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公民的定见和主张,承受公民的监督,尽力为公民服务;《宪法》第41条规则: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关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主张的权力。在此含义上,任何个人和单位对国家机关,当然包含公民法院,有权提出主张,但这种“主张权”是广泛而笼统的,乃至缺少本质约束力的,因为没有法令结果的规则,不契合法令标准的严厉要件,一起也缺少必要的程序作为保证。而此处所谓“主张权”,是在以“利害关系”为基准确认参加人规模的司法活动中,突破性的扩展参加人的规模,给予办理人对发动重整程序与否发表定见时机,参加司法决断的构成。因为重整程序所触及的不仅仅是债务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司法资源的使用,而债务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和司法资源不彻底契合,有时乃至对立,即便债务人与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就重整达到共同,重整的进行对债务、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利,但对司法资源而言归于乱用,从而在社会整体利益上并不经济。有时,司法机关亦需求对债务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行为进行“父爱主义”式的检查,以确认是否契合理性和经济准则,而司法机关的检查需求凭借办理人的专业知识和经历,故而答应办理人辅佐司法机关,给予其主张权是有必要的。
破产办理人介入的时刻,在立法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实施破产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另一种是以德、法为代表的实施破产宣告主义的立法例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则:公民法院裁决受理破产请求的,应当一起指定办理人。这说明在我国,办理人介入破产程序的时刻是选用了受理主义2。一起,《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则:“债务人或许债务人能够按照本法规则,直接向公民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请求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公民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许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能够向公民法院请求重整。”第71条规则:“公民法院经检查以为重整请求契合本法规则的,应当裁决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布告”。从法条的规则来看,我国有权提出重整程序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及有条件的出资人,这和其它国家的规则是共同的。在此,办理人并非是重整程序提起之必定当事人,而法院的检查也无需听取办理人的定见。可是,因为我国就办理人介入破产程序的时刻选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不管是直接提起重整请求,仍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重整请求,办理人都要接手处于窘境中的公司。笔者以为办理人接收债务人公司之后,假如发现该公司的确没有重整的期望或底子不适合适用重整程序时,法令应当赋予办理人在法院检查重整请求时向法院提出主张不予允许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