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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21:27
发布部分:海南省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公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 依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改〈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法令〉的决议》批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标准及行为准则,保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法令建立的,悉数注册本钱分为等额股份,并经过发行股票筹措本钱,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当职责,公司以其悉数财物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有必要恪守国家法令、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承受公民政府有关部分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运营活动受法令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安排和个人不得侵略或许不合法干与。    第六条   公司遵从入股自愿、股权相等、收益同享、危险共担的准则。    第七条   公司有必要具有契合本法令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和天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派遣天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力。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挂号的运营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安排的无限职责股东。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安排的有限职责股东时,其转出资总额不得超越本公司净财物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出资事务的公司和政府同意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令、法规规则可为保证人的在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契合企业法人挂号办理法规的规则,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居处。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本法令的规则,经海南省公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总称批阅机关)检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办理机关核准挂号发给营业执照而建立,具有法人资格。    相关法规: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本钱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公司应有与其生产运营相适应的注册本钱,注册本钱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公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职业有较高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六条   建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建议人,但本法令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建议人中,应至少有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居处。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均可为建议人。无行为能力人或约束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建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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